(2014)金婺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到婺城区新狮街道道院塘百度网吧,趁被害人项宗某该网吧20号座位睡着之际,以扒窃方式窃得被害人项某放在左侧裤袋内的“北斗小辣椒”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7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黄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冠山顶村双速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项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丽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