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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泽连与邓少东、张国超、李朝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连,邓少东,张国超,李朝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李泽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拯淮,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少东,男,汉族。被告张国超,男,汉族。被告李朝均,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泽连与被告邓少东、张国超、李朝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拯淮、被告邓少东、被告张国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朝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邓少东驾驶川15E11**号拖拉机行至沐中路2KM+200M处时,将对向行驶由被告张国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电动三轮车搭乘人李泽连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又转入泸州医院救治,于2012年12月19日出院。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30000元(不含安装假肢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2012年11月12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邓少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国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川15E11**号拖拉机属被告李朝均所有,由被告邓少东驾驶、管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27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62276.94元、误工费6737元、护理费6160元、营养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30元、交通费818元、鉴定费1320元、住宿费110元、续医费30000元、续医支出费3000元,共计314324.9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川15E11**号拖拉机的保险单复印件;3、交通事故认定书;4、医院的住院病历;5、医疗费发票;6、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7、住宿费发票;8交通费发票;9、珙县沐滩乡共腾村村委会、沐滩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被告邓少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的受伤和交警部门的认定均无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先由保险公司代我赔偿,不足的由我承担。被告邓少东提供的证据有:1、川15E11**号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2、驾驶证及拖拉机驾驶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复印件;3、川15E11**号拖拉机的运输许可证复印件;4、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险单;5、沐滩乡共腾村村委会证明。被告张国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无异议,但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当由被告邓少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国超提交证据是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15E11**号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也是事实,但我公司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的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项目规定的费用。我公司依保险条款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邓少东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在商业险中扣除15%的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提供证据是保险条款。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邓少东驾驶川15E11**号拖拉机从原珙县中山乡方向沿沐中路往沐滩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沐中路2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张国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泽连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邓少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国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0月26日被送到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较重,同日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9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换药治疗,定期复诊,住院53天。2013年1月7日原告因左上肢截肢行取皮、植皮手术产生感染,到珙县沐滩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6日出院,住院10天。共计产生医疗费(含院外复诊和换药)62276.27元,被告邓少东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3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支付。2013年1月10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六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30000元(不含安装假肢过程中所需其他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等),鉴定费及鉴定照相费共计1320元由原告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后书面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不再重新鉴定。再查,川15E11**号拖拉机的法定车主为被告李朝均,被告邓少东与被告李朝均系亲戚关系,2011年5月被告邓少东与被告李朝均口头协议,将该车以4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邓少东,并实际交付该车由被告邓少东管理、经营,至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邓少东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赔偿限额分别为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泽连当庭表示,因被告张国超与原告李泽连是夫妻关系,放弃应由被告张国超承担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少东在驾驶车辆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珙县交警队关于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国超虽然口头表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间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也未在审理中要求本院作责任划分,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邓少东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被告邓少东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根据承保限额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少东承担。原告李泽连的丈夫系珙县上罗供销社的退休职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其经济生活来源主要靠其丈夫在珙县上罗供销社的收入维持,且原告现在已经随其丈夫将其户籍迁到了城镇,属于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以往生活水平的保持和今后的生存保障较为公平、合理。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部分项目请求过高,应予调减。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护理费确定为50元/天,后续医疗所需交通住宿等费用由于现在没有实际产生,本院暂不处理,鉴定费1320元系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2276.27元;2、护理费3150元(63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63天×15元/天);4、鉴定费及鉴定支出费1320元;5、交通费81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残疾赔偿金172609.5元(20307×17年×50%);8、后续医疗费30000元;9、住宿费110元,合计286228.27元。其中被告邓少东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3000元,应抵扣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泽连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后续医疗支出费、住宿费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邓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泽连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后续医疗支出费、住宿费116359.79元【(286228.27元—120000元)×70%】;此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泽连42500元(50000元—50000元×15%);因被告邓少东承担了医疗费23000元,故应由被告邓少东赔偿原告李泽连前述各项损失50859.79元(116359.79元—42500元—2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邓少东承担2000元,被告张国超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