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夏绍洪与高昂举,周良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夏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周某某。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董江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某、周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于2009年8月25日共同购买位于灌云县伊山镇人民路九龙港9幢1单元502室,建筑面积144.8平方米住宅房,并有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5月20日,二被告将上述房屋以55024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了义务。二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将该房屋、钥匙、《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等交于原告。2013年10月30日,被告依法取得所售房屋产权证书,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房屋过户问题,被告均不予配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灌云县人民路九龙港第9幢1单元502室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全部过户费用。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不是夫妻关系,合同书也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并未付清购房款,房屋买卖合同也未生效;既然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发生“效力”,就谈不上过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周某某辩称,两被告不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份已经离婚。原、被告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而是高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生效。高某某所欠原告债务,应当由高某某一人负责偿还。既然合同未生效,就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以前,被告高某某欠原告借款165000元,该借款至今未能偿还;被告高某某另欠原告155000元债务,并以其所有的苏G58A**号本田轿车抵押担保还款,后高某某未能偿还该借款,原告将苏G58A**号本田轿车过户至自己名下并实际使用。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共有的位于灌云县人民西路南侧县城2008-8号九龙港第9幢1单元502室按揭贷款住房转让给原告,房屋价款550240元,定于2011年5月20日前办理交接房屋相关手续。2013年10月30日,原告夏某某为该房屋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载明该房屋为二被告共有,该房屋现由原告夏某某实际居住使用。2011年5月16日,二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共收到夏某某购房款315000元,最长期限6个月收回此房(即九龙港第9幢1单元502室),如到期不能收回,此房归夏某某所有,如果收房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二被告未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010年9月1日,二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条,被告举证的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是为借贷提供担保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以房屋买卖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权利人可以按民间借贷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共计306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判员 董江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岚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