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杨淑鸣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区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鸣,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区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76号原告:杨淑鸣,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小榄镇。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区支行,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负责人:田军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冰、杨涛,均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员工。原告杨淑鸣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区支行(下称建行城区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冰、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鸣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5日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活存账户(账号为32410799801003828××),以及关联的存取款卡(卡号为43674232410705443××)。在2013年6月22日0时32分至2013年6月22日0时34分,原告上述卡内7468.4元的存款被以ATM取款、转账方式盗取。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7468.4元及存款被盗取之日起至银行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杨淑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存折、银行卡原件;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4.银行卡支出短信照片;5.报警回执;6.手机通话查询记录2份;7.中国娃娃早教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建行城区支行辩称:1、截止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资金减少是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我行开通了余额变动的短信提醒服务,涉案的资金是在6月22日0时32分取走,但是客户在当天下午2点03分才挂失,当天下午1点50分才报案,不排除原告取款的银行卡是真卡,以及取款人是原告本人或原告授权的第三人所为,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排除上述可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告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一方面银行卡由客户持有,如银行卡被克隆,也是由于客户保管银行卡不慎造成,另一方面,银行卡及密码是成功取款的必要条件,即使卡被克隆,只要客户妥善保管密码,资金也不会被他人取走;3、从客户的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6月1日至涉案交易日,原告未使用我行的ATM机进行取款,说明原告银行卡信息泄露并非通过我行,我行不存在过错;4、关于原告诉状中的利息计算方式,由于原告的银行卡为活期存款账户,利息计算应当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被告建行城区支行对其辩解提供了原告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记录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杨淑鸣曾向建行城区支行申请开立储蓄卡。建行城区支行经审核同意后向杨淑鸣发放建行龙卡(储蓄卡)一张,卡号为43674232410705443××,联网标识为银联,并设置了交易密码。2013年6月22日0时32分至34分,杨淑鸣收到手机短信提示其开立的上述储蓄卡发生三笔交易及手续费合计7468.4元。杨淑鸣发现后,于当日13时50分向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升平派出所报案,并取出卡中0.1元,剩余0.08元。之后,杨淑鸣经多次与建行城区支行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杨淑鸣提交的涉案储蓄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涉案储蓄卡于2013年6月22日在建行洛阳联盟路支行连续发生三笔交易,其中ATM机取款两笔,金额分别为5000元、2300元,对应手续费分别为40元、18.4元;转账一笔,金额为108元,收款人为夏彦松(收款账号62170000100077134××),对应手续费2元。上述交易金额合计7468.4元。又查:杨淑鸣提交的中国移动通信语音通话清单显示,杨淑鸣136003312××的电话号码于2013年6月21日20:12:26于中山被叫,于2013年6月22日14:17:09于中山主叫,之前与之后的几日均是在中山的通话记录。还查:杨淑鸣提交的中国娃娃早教中心出具的证明称,2013年6月22日上午9时至10:30分,陈智洋小朋友与其母亲杨淑鸣在其中心上亲子课。庭审中,杨淑鸣称案涉的储蓄卡是我的工资卡,从没有在ATM机上取款过。我是在国土局负责收款的工作,我的卡没有在外刷卡过,都是在我单位的银联刷卡机上刷的,另外只有6月21日及6月1日的交易是中国移动及早教中心刷卡消费,其他就没有了。我发现银行卡在异地支出是在6月22日中午1点多,因为当天是周六,我带孩子出去上早教课,中午去朋友家吃饭,吃饭回家后才有时间看手机短信,发现手机短信提示后立即去银行查账发现资金只有1毛8分了,我便取出了这1毛钱,先电话报案,之后便再去公安局报案。银行卡的密码只有我自己知道,存折和卡一直在我身上。本院认为:杨淑鸣向建行城区支行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建行城区支行经审核后同意杨淑鸣的申请并发放储蓄卡,该卡并无透支功能,性质上属于借记卡,因此本案为借记卡纠纷。杨淑鸣、建行城区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杨淑鸣、建行城区支行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杨淑鸣涉案储蓄卡的三笔交易共计7468.4元是否为他人使用伪造卡进行交易,杨淑鸣、建行城区支行对此有无过错。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杨淑鸣提交的中国移动通信通话清单显示杨淑鸣于储蓄卡被盗取款项当日及前日均系在中山的通话记录,中国娃娃早教中心出具的证明称2013年6月22日上午9:00至10:30,杨淑鸣陪同孩子在其处上亲子课,杨淑鸣于庭审时亦向法庭出示了真实的涉案储蓄卡,建行城区支行虽不确认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涉案储蓄卡被盗取款项时杨淑鸣身在中山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且交易地方发生在河南省洛阳市,交易地点与杨淑鸣事发时所在地距离有几百公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上述三笔交易不可能由杨淑鸣持有的真实的涉案储蓄卡所交易,因此本院认定涉案三笔交易是杨淑鸣以外的其他人持伪造卡进行的交易。依据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建行城区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对储户的交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到本案中,杨淑鸣所持涉案储蓄卡是被告提供的金融服务载体,应当具有防止被伪造的功能,建行城区支行有义务采用防伪技术使储蓄卡在使用中达到不可复制的要求。而ATM机是建行城区支行提供给储户交易的自助终端设备,应当具有识别伪造卡的性能,上述两点均是建行城区支行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但他人所持伪造卡已将杨淑鸣涉案储蓄卡内信息进行复制,而ATM机也不能识别他人所使用的卡为伪造卡。因此,建行城区支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另一方面,杨淑鸣作为储户亦负有妥善保管储蓄卡密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杨淑鸣应对其已尽妥善保管储蓄卡密码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涉案储蓄卡系杨淑鸣用于收支工资、交纳中国移动通信费及早教中心学习费,并有在其工作单位的银联刷卡机上刷卡使用,交易途径有多种,杨淑鸣并未举证证明是由于建行城区支行的过错导致其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因此杨淑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杨淑鸣亦未尽妥善保管储蓄卡密码的义务。在ATM机交易中,银行卡和交易密保是取款的两个必备条件,缺一不可,其中银行卡是先决条件,否则犯罪嫌疑人就算得知储蓄卡密码也无法支取存款。因此,建行城区支行的过错较大,本院酌定被告应对杨淑鸣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淑鸣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剩余30%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杨淑鸣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有7468.4元的存款损失及该款从2013年6月22日起的利息损失产生,故建行城区支行应向杨淑鸣赔偿存款损失5228元(7468.4元×70%),及以此金额为基数的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杨淑鸣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区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淑鸣赔偿存款损失5228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以522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淑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杨淑鸣已预交25元),由原告杨淑鸣负担7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区支行负担1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淑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