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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宁诉被告马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马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王宁,男,1983年9月出生,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吉强镇。被告马永平,男,1978年12月出生,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吉强镇。原告王宁诉被告马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马永平出具借条向我借款15000元,口头承诺两个月后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62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马永平于2011年9月1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2.贷款还本客户回单和贷款利息客户回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还清本人名下贷款25000元的事实;3.宁夏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放款客户联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马永平于2012年9月14日转贷15000元的事实;4.贷款利息客户回单及借款收回情况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王宁于2013年9月13日向信用社归还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462元的事实。被告马永平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马永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王宁向西吉县信用联社借款40000元,将其中的15000元借给被告马永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西吉县信用联社返还借款25000元,同日以王宁名义转贷15000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西吉县信用联社返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46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宁向被告马永平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催要无果后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6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永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宁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4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马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亮审 判 员  卜旭伟人民陪审员  虎国山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