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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朱道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331号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路1198弄10号三楼。负责人曹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莹,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道民,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组**号。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朱道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莹、被告朱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康桥镇秀沿西路68弄171号1001室业主,原告为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公司。被告自2011年10月起拒绝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4,768.08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滞纳金1,912元。被告朱道民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无异议,确未支付,因为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未能整改,原告还将业主个人信息出卖给房产中介和装潢公司、联合黑社会强迫业主交易敲墙业务,原告的保安抢窃业主、杀害业主,让所有业主无安全感。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西路68弄171号1001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90.30平方米。原告自2009年4月起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高层2.20元/月/平方米、联排别墅3.00元/月/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未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4,768.08元,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未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涉及全体业主权利,被告以此作为其一户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道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4,768.08元;二、驳回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道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