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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罗理祥与李建帮、李建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理祥,李建帮,李建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4年1月8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2月30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30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30号原告罗理祥,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杨红山,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李建帮,男,汉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博罗县。被告二李建球,男,汉族,1979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博罗县。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层。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梅、汪鑫,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8553.42元,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二、对于原告提起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六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毁坏现场、毁造证据。三、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偏高,请求法庭酌情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我方无法确定金额;伤残鉴定费非法定赔偿项目,我方不予承担;误工费,计算依据不清,请求法庭查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还要提供用工合同或工资单等予以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23时02分,被告一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由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广汕公路福田镇福兴工业区路口路段时,追尾碰撞上一辆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一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粤S×××××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医嘱休息九个月,医疗费均由被告一、二垫付。2013年9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原告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柱压缩超过1/3,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花费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其向本院提供博罗县福田福民学校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该校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起在该校从事校车司机工作,月平均工资2700元,工作期间在该校宿舍居住。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辩称因被告一在事故后驾车逃逸,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的规定,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该规定是被告三与其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可对抗第三人即本案的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因粤20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二,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被告二予以赔偿。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共住院54天,该项费用应为2700元(50元/天×54天)。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未有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其请求护理费5400元(100元/天×54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考虑到原告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但其请求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博罗县福田福民学校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该校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在该校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原告医嘱需休息九个月,误工时间为328天(58天+270天),误工费为29520元(2700元/月÷30天×328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为农村户口居民,其向本院提供的博罗县福田福民学校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该校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且有固定收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19873.42元(详见附表)。被告三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1373.42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祥见附表),不足部分8500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一、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1373.42元赔偿给原告罗理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8500元给原告罗理祥。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19873.42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罗理祥。二、驳回原告罗理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被告李建帮、李建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共同负担2527元,原告罗理祥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林锦秀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黄珊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120001000020003、营养费15001500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27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0453.4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453.42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0001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5400540014、误工费295202952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11373.4220、鉴定费23002300合计119873.428500(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