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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与被告宝立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上海宝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232号原告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000号11楼H室。法定代表人文新春,总裁。委托代理人金立志,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忠,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145号。法定代表人蔡芝法,董事长。原告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诉被告上海宝立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宝立实业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诉称:被告在交通银行有融资信贷业务,上海市住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置业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原告因与被告业务合作需要,应被告要求原告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交由被告并由其供住房置业公司作抵押之用。原告在签发前述金额人民币1,200万元、收款人为上海宝立实业有限公司、代理付款行为浙商银行营业部、到期日2012年10月25日、已经原告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并交付被告后,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在上述业务完成、住房置业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退还被告后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返还给原告,反而于2012年8月20日私自将前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现代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用以支付编号为BLWL121311-2《买卖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2012年10月25日,现代物流委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漕河泾支行收款时,因原告存款不足遭到退票。现代物流据此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月21日,静安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基础上,作出判决:“一、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现代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1,20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00元,案件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承担。”2013年3月6日,原告与现代物流达成执行和解,现代物流放弃上述《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利息,静安法院执行局于2013年3月7日扣划了原告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098,800元。综上所述,被告在明知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本应交由住房置业公司作抵押之用并在业务完成后返还原告的情况下,却私自背书转让给现代物流冲抵其应付货款,被告私自取得该1,200万元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显属不当得利,其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合计1,20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800元,并承担以12,098,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宝立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汇票号为22550340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汇票金额1,200万元、开户银行为浙商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5日。2012年8月20日,现代物流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被告与现代物流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编号BLWL121311-2),被告以原告开具并由其背书的1,2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提前支付现代物流与被告间合同的货款。2012年10月25日,现代物流委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漕河泾支行收款,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2012年11月26日,现代物流向静安法院以票据追索权纠纷起诉本案原告,2013年1月21日静安法院作出(2012)静民二(商)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支付现代物流公司票据款1,200万元,并支付以1,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承担。2013年3月6日,原告与现代物流达成执行和解,现代物流放弃(2012)静民二(商)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的利息,原告向现代物流支付共计12,098,800元。2013年3月7日,静安法院扣划了原告账户内存款12,098,800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原告向被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必然有其目的和原因,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原告系主动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有明确的汇票到期日,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现被告未到庭应诉,假使被告获得利益真伪不明,原告作为主动给付方,应当对“没有合法依据”的给付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被告收取原告的汇票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欠缺给付原因的情况下,原告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原告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审 判 员  陆韵华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君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