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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95年5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于某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11月18日15时许,到即墨市鳌山卫镇陈某家,翻墙入院,入室盗窃陈某的联想牌电脑一台。被告人在该村销赃时,被陈某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62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案发后,赃物已被提取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有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赃物已提取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