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锡初拐卖妇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锡初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浏刑初字第809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锡初,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3)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锡初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海军,被告人胡锡初及其辩护人陈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被告人胡锡初与醴陵市富里镇男子周某某驾车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人民币6万元从一云南人手中收买2名越南妇女“阿杜”(“阿杜”具体身份不详)和“阿林”(“阿林”越南姓名:BUINGUYENMINHTHU),并将该2名越南妇女带至本省醴陵市富里镇周某某经营的花炮厂。后将越南妇女“阿杜”以人民币4.2万元贩卖给本市金刚镇男子肖某某为妻,“阿杜”在肖某某家生活了1个多月后逃走;将另一名越南妇女“阿林”以人民币3.8万元贩卖给本市杨花乡男子刘某某为妻。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胡锡初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锡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收款收据、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表、请求从轻处罚报告、在逃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肖某某、肖某甲、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阿林”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锡初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2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锡初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锡初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胡锡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胡锡初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锡初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被告人胡锡初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锡初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卫明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人民陪审员 卢光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