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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西陵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靳某甲盗窃罪,靳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甲,靳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西陵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甲,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靳某乙,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胜利四路“筋头巴脑火锅店”员工。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靳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靳某甲在本市三峡大学内,采用鹰嘴钳剪断车锁链的方式,盗得三辆山地自行车,共计价值5415元。被告人靳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涉案金额为388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靳某甲在本市三峡大学南苑7号楼停车棚内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鹰嘴钳剪断受害人林某(男,21岁)停放的一辆红黑色相间的捷安特ATX730山地自行车锁链。随后,靳某甲将山地自行车骑到夷陵路98号公路局院内停车棚藏匿。几天后,被告人靳某甲将该车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林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530元。2、2013年10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靳某甲以有事为由让被告人靳某乙与其一起到达三峡大学经管学院G-2栋1楼。靳某甲让靳某乙在教学楼门口等候,靳某甲一人至教学楼里,用鹰嘴钳剪断受害人龚某(男,19岁)停放在1楼楼梯间的一辆黑色捷安特ATX770山地自行车锁链。随后,靳某甲将该车推出交给靳某乙,让靳某乙将山地自行车骑到公路局院内停车棚。次日,靳某甲将该车以550元钱的价格卖给一中年男子。经鉴定,该车价值1710元。3、2013年10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靳某甲靳某甲到三峡大学信息中心楼架空层内用鹰嘴钳剪断受害人(男,21岁)杨某停放的一辆蓝色捷安特talon3山地自行车锁链。后靳某甲打电话让靳某乙到三峡大学图书馆对面的桥上等候。随后,靳某甲将该车推走交给靳某乙,让靳某乙将山地自行车骑到公路局院内停车棚。次日晚7时许,靳某乙将该车骑到东山大道长途汽车站交给靳某甲,准备卖给杨某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175元。被告人靳某乙所在社区矫正组织书面表示愿意接受被告人靳某乙的改造,并建议对被告人靳某乙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杨某、龚某的陈述,被告人靳某甲的前科材料,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靳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靳某甲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甲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靳某乙有悔罪表现,且落实了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靳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靳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廖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