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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赵勇与孙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孙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赵勇,男,生于1972年8月2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孙建斌,男,生于1982年1月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赵勇与被告孙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诉称,2012年7月9日借款人孙建斌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抵押协议各一份,承诺于一个月还清,如超期按借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在抵押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鲁AXXX**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2013年1月10日又因同样的原因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当月月底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被告孙建斌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孙建斌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协议约定:“借款协议本人孙建斌现向赵勇借款现金(大写)壹万伍千元整(小写15000元)用于家庭支出,借款期限一个月,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8月9日,到期一次还款,如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孙建斌2012年7月9日。”2013年1月10日被告孙建斌又因同样的原因向原告再次借款9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条今欠现金玖仟元整(9000)孙建斌2013年1月10日元月底付清”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支付借款违约金3000元的请求,诉讼中原告自愿调整至按两笔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建斌偿还原告赵勇借款2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孙建斌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本2013年8月28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赵勇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孙建斌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以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赵勇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保全费260元,均由被告孙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克庆审判员  顾业友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新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