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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棣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于广庆与泰州科进疏浚有限公司、潘友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庆,泰州科进疏浚有限公司,潘友志,尹新军,崔新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棣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于广庆,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仝学勇,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科进疏浚有限公司。被告潘友志,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尹新军,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新友,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于广庆诉被告泰州科进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进公司)、潘友志、尹新军、崔新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广庆的委托代理人仝学勇,被告潘友志,被告尹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平,被告崔新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广庆诉称,被告潘友志的船舶(疏浚船“科进浚1号”,所属公司为被告科进公司)因燃油不足需要补给,其购买被告崔新友的燃油(系被告尹新军提供给崔新友的),崔新友负责从油罐车往船舶上卸载。被告潘友志联系原告方通过“通源油9116”轮过驳到其船上。2012年12月5日,在无棣展远物流有限公司码头(即无棣县东风港),油罐车对原告的“通源油9116”轮加油时发生起火,致使原告的船舶损失约15万元。在该事故中,被告潘友志、科进公司、崔新友购买的被告尹新军的燃油质量不合格,均存在过错,四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潘友志辩称,原告帮我运油,发生了火灾事故,原告应当有起码的常识,船上不该有炉子,该事故是原告点炉子引起的,而且油的质量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尹新军辩称,尹新军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财产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应向法庭举证;假如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要过错。被告崔新友辩称,我所有的油罐车车证齐全,驾驶员、押运员均符合条件,并且安全地把油卸到船上,没有失误和过错;经过这段时间的考察和了解,对船舶停靠的码头是否是化工专用码头,船上有没有专业操作人员,码头上是否具备安全设施,船上和码头上有没有防静电设备等,所有这些,应当是造成火灾的主要原因;另外船舶油质量不合格。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广庆系“通源油9116号”船舶的所有权人,该船舶挂靠于泰州市通源运输公司。2012年12月份,崔新友和被告尹新军口头联系,由被告崔新友购买尹新军船舶油109.94吨,共分三车运输,单价每吨7031元。崔新友经案外人庞玉富介绍将该三车油出售于被告潘友志,潘友志雇佣(租赁)于广庆所有的“通源油9116号”船舶负责运输。2012年12月5日12时左右,崔新友所有的油罐车在往“通源油9116号”轮卸油过程中,“通源油9116号”轮驾驶楼生活区发生起火,引起火灾,造成“通源油9116号”船舶损坏。事故发生后,无棣县西港经济园区管委会,无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无棣县公安消防大队,滨州海事处等部门成立了联合调查组,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2013年1月21日,调查组就起火原因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有:1.事故船舶不具备燃油运输资质和作业资质,操作人员也未经过专业培训,操作人员违章向驾驶楼内的隔离舱加油,导致油气在驾驶楼这一封闭场所聚集,油气燃度较高,属于非法作业;2.调查组发现在船舶加油过程中,供油车和船舶均未做静电接地处理;另一方面,船上存有燃煤及取暖工具,但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船员当时在使用。综上所述,调查组认为,不排除静电释放产生火花引燃高浓度油气。2013年4月1日,滨州海事处就“通源油9116号”轮起火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第五条对起火的事实认定为:1.事故船舶不具备燃油运输资质和作业资质,加油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污染措施,操作人员也未经过专业培训,操作人员违章向驾驶楼内的隔离舱加油,导致油气在驾驶楼这一封闭场所聚集,油气燃度较高,属于非法作业;2.调查组发现在船舶加油过程中,供油车和船舶均未做静电接地防护处理,操作人员未穿防静电服装,加油时输油管路悬空式插入油舱中加油,油管末端为金属;3.船上存有燃煤、取暖用具及做饭用的煤气罐等设施,据该船船长描述加油时取暖设备、做饭设施并未使用,也无人员吸烟,加油过程中没有明火;4.通过对“通源油9116号”轮上采集到的1号、2号、3号三瓶油品样本进行闪点鉴定发现三瓶的闪点分别62.2℃、49.3℃、71.9℃,事故发生时,“通源油9116号”轮正在加装的燃油质量不合格。综上所述,调查组认为,静电释放产生火花引燃高浓度油气,但不排除其他原因。依照原告于广庆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通源油9116号”船舶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5013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被告崔新友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二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以证实其所有的油罐车具备成品油运输资质,但该二份运输证的发证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原告于广庆在庭审前撤回了对第一被告科进公司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船舶登记证书及挂靠合同,会议纪要及询问笔录,调查报告,道路运输证,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通源油9116号”轮在装卸船舶油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并导致“通源油9116号”轮损坏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事故调查组的询问笔录、会议纪要和滨州海事处的调查报告系法定职能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会议纪要和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基本一致,因此,会议纪要和调查报告本院作为证据采用。依据会议纪要和调查报告的分析,原告于广庆作为“通源油9116号”轮的实际船主,在不具备燃油运输资质和作业资质的情形下,操作人员违章作业,导致事故发生,于广庆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崔新友作为经营危险品运输、销售业务的责任人和涉案船舶油的第一买主,其在和尹新军的买卖合同中应当对涉案油品进行检验,其在和潘友志的买卖合同中系作为出卖人的身份卸载货物的,崔新友的双重身份既要求其取得危险品运输、销售行业的相关资质,又要求他对交付的货物提供质量保证,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具备从事危险品销售、运输的法定条件,且其油罐车在卸油过程中,未做静电处理,对事故的发生,崔新友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潘友志与原告于广庆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抑或租赁合同关系),于广庆应当知道潘友志雇佣其船舶运输的是船舶油,原告于广庆作为“通源油9116号”轮的所有权人,应当意识到潜在的运输风险。被告潘友志支付给于广庆的是租金,火灾事故的发生与潘友志无关。被告尹新军作为船舶油的次出卖方,其并没有和崔新友约定船舶油的质量标准,崔新友从尹新军处购得涉案船舶油后,货物的所有权即发生了转移,火灾事故的发生与尹新军的出卖行为并无必然联系,调查报告虽有船舶油质量不合格的表述,但本案非产品责任纠纷,调查报告所涉产品不合格的结论不能约束被告尹新军,故尹新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新友赔偿原告于广庆“通源油9116号”轮损失15013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155130元的40%,计62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于广庆对被告潘友志、尹新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于广庆负担873元,被告崔新友负担1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杰云审 判 员  付金良代理审判员  信明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