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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顶天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清香园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顶天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市清香园冷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1097号原告陕西顶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文景路**号白桦林居阳光谷*号楼*单元***号。注册号610000100003567。法定代表人耿转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晓,男,宝鸡市渭滨区法和民事纠纷调解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师少帅,男,宝鸡市渭滨区法和民事纠纷调解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鸡市清香园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晓光村蟠龙工业园。注册号61030010050773。法定代表人黄启崇,执行董事。原告陕西顶天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清香园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顶天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晓、师少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市清香园冷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顶天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1日其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玫瑰豆沙等8种食品共计6.99万元,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在接收了35680元的货物后却不支付相应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680元、违约金35680元、因索要货款产生的交通费、过路费、加油费损失1393元、案件代理费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陕西顶天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玫瑰豆沙、绿豆蓉等货物,金额合计6.99万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付定金2万元,余款2012年10月15日前付清;违约责任:单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部分金额20%的违约金,或者每日承担违约部分0.5%的违约金,以两者中高的为准。2012年10月9日,经对账,原、被告形成《往来单位明细账》一份,其上载明:2012年8月23日、25日、31日西一路应收增加金额分别为2.4万元、8400元、3600元,2012年8月29日、9月5日垫付运费减少金额分别为290元、30元。被告在签章处加盖其公司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启崇签名,同时书写“核对无误”字样。原告称被告在收到以上共计35680元(2.4万元+8400元+3600元-290元-30元)货物后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关于违约金一节,原告称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方每日承担违约部分0.5%的违约金的标准,从合同约定被告最后的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10月16日起即使计算至2013年8月6日起诉之日,违约金应为94365元,但现仅主张3568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往来单位明细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5680元的货物,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5680元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一节,《买卖合同》中虽约定单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部分金额20%的违约金,或者每日承担违约部分0.5%的违约金,以两者中高的为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以被告所欠货款356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合同约定被告最后的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为宜。以上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过路费、加油费损失13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案件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清香园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陕西顶天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5680元。二、被告宝鸡市清香园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顶天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56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陕西顶天工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93元,被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韩 霞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