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5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系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集一矿工人,住安徽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新集一矿新生产楼门前广场工作时,发现停车场内岳某的一辆黄色“绿源”牌二轮电瓶车钥匙未拔。当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下班时将该电瓶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瓶车价值2240元。该车已由陈某家人主动交至公安机关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岳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视听资料,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人能主动将被盗车辆交至公安机关并返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古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