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金初字第00039号原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渚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邓丽平,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车队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启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委托代理人:穆文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分公司员工。原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华鑫汽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分公司(以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汽运的委托代理人赵启建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鑫汽运诉称:2012年06月29日,华鑫汽运为其冀DA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EX**号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06月29日至2013年06月28日。2012年10月01日18时50分,华鑫汽运雇佣的司机李顺国驾驶冀DA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EX**号挂车)沿濮台公路范县段由东向西行驶到陈庄路口时,与由西向北转弯的王景生驾驶的陈忠所有的豫JQ5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王景生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景生、李顺国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华鑫汽运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7000元、评估费1600元、车损52267元,合计70867元,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86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合理合法费用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间接费用及诉讼费不承担。原告围绕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汽车运输队具有合法运营资格。2、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方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具有行驶资格;事故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52267元;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施救费支付17000元;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核定车损支付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没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保单、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认定书中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后按照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价格鉴定结论属于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未扣除相应残值,也没有相关部位损坏的照片,同时没有提供相关修车发票所以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事故发生在范县,施救单位为范县施救公司;评估费应当属于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05月12日,华鑫汽运为其冀DA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EX**号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06月29日00时起至2013年06月28日24时止。2012年10月01日18时50分,李顺国驾驶冀DA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EX**挂车沿濮台公路范县段由东向西行驶到陈庄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王景生驾驶的豫JQ51**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王景生死亡、两车坠入路北桥下水中,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0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范公交认字(2012)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顺国、王景生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华鑫汽运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7000元、评估费1600元、车损52267元,合计70867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李顺国,男1971年04月15日出生,住濮阳县子岸乡沙窝村,系原告雇佣司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华鑫汽运的DA72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EX**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照50%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和对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车队理赔款70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人民陪审员 王伏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伟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