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怀清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杜劲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清,陈峰雷,杜劲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缪瞻远,缪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张向中,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396号原告刘怀清,男,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建筑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维根,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峰雷,男,1983年5月26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杜劲松,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无业。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铭、居伟,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诗嘉,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瞻远,男,1988年3月23日生,汉族,南通X建跃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被告缪华,男,1961年10月26日生,汉族,南通X建跃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戴丽娟,女,1988年12月2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06506-0,住所地在本市白下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负责人沈丹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媛,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向中,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驾驶员。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地铁分局),住所地在本市雨花区小行路158号。负责人吴伟波,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祺川,男,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21087-1,住所地在本市龙蟠中路69号二楼。负责人金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珺,男,1983年8月12日生,汉族。原告刘怀清与被告陈峰雷、杜劲松、人保公司、缪瞻远、缪华、太保公司、张向中、公安地铁分局、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清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根,被告陈峰雷、杜劲松的委托代理人胡铭,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诗嘉,被告缪瞻远、缪华的委托代理人戴丽娟,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媛,被告张向中,被告公安地铁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祺川,被告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清诉称:2012年12月29日,陈峰雷驾车追尾,致原告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7163.24元(未包含被告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21天×18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护理费4500元(60天×75元)、交通费550元、误工费16000元(120天×4000元/月)、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08705.24元。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峰雷、杜劲松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杜劲松所有,双方系借用关系,两被告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原告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缪瞻远、缪华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车辆登记在缪华名下,缪华与缪瞻远系父子关系,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太保公司为无责方,应当由承担全部责任的一方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无责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太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张向中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公安地铁分局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被告公安地铁分局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侵权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无责方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诉讼费和鉴定不承担。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意见同意太保公司和公安地铁分局的意见,公安地铁分局的车辆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9时50分,在本市虎踞北路高架,陈峰雷驾驶苏A×××××客车(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与吴国梁所驾苏A×××××微型普通客车、缪瞻远所驾苏A×××××轿车(该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张向中所驾苏A×××××轿车(该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相撞,致车辆受损,吴国梁所驾车上乘坐人刘怀清、闫胜峰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五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峰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江苏省人民医院留观,12月31日办理住院,入出院诊断: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创伤性气胸、创伤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左眶骨骨折、视神经伤、第5腰椎骨折、高血压。于2013年1月19日出院。经原告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刘怀清多根(6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其他损伤结果(左肺挫伤、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左额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第5腰椎骨折)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其所需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120日、60日和60日,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苏A×××××小客车系杜劲松所有,陈峰雷与其系借用关系。苏A×××××轿车系缪华所有,其与缪瞻远系父子关系。苏A×××××轿车系公安地铁分局所有,张向中系公安地铁分局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审理中,经核对,双方确认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32472.1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7163.24元,被告陈峰雷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08.9元、给付原告现金4500元,人保公司先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经质证,被告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相撞,导致机动车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人保公司、太保公司、人保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120000元、12000元、12000元限额中,按照上述规定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峰雷、杜劲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对该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承担。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认定医疗费1716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酌情认定营养费1080元(60天)、护理费3600元(60天)、交通费400元。针对残疾赔偿金59354元,原告提供了永城市芒山镇人民政府、刘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外出务工情况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吴国梁的陈述,证明原告在南京居住并从事建筑行业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从业情况,本院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损失12708元(38124÷12×4个月)。考虑原告伤残及多处受伤的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00683.24元(未包含垫付费用)。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33930.14元(包含被告陈峰雷支付医疗费1308.9元、现金4500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9500元);伤残赔偿项下82062元。人保公司、太保公司、人保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1000元、1000元,合计12000元;分别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它损失68385元(82062元×110000÷132000)、6838.5元(82062元×11000÷132000)、6838.5元(82062元×11000÷132000)。其余医疗费21930.14元已超出交强险范围,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人保公司合计赔偿100315.14元,扣除其先行垫付款9500元,尚应赔偿原告90815.14元。太保公司合计赔偿原告7838.5元。人保支公司合计赔偿7838.5元。被告陈峰雷先行垫付医疗费1308.9元、现金4500元,合计5808.9元,由人保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陈峰雷。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怀清道路交通事故损失90815.14元(陈峰雷先行垫付款5808.9元,由人保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陈峰雷。)。二、被告太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怀清道路交通事故损失7838.5元。三、被告人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怀清道路交通事故损失7838.5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04元,由被告陈峰雷承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10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澄滢人民陪审员 侯瑞琪人民陪审员 柏法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