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倪雅芳、季冰与倪祖贤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倪雅芳。原告季冰。委托代理人季国权。委托代理人王峰旗,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祖贤。委托代理人杨顺海,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敏,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雅芳、季冰诉被告倪祖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7月2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013年8月2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国权、王峰旗,被告倪祖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雅芳、季冰诉称,原告倪雅芳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季冰与被告系舅甥关系。被告原住虹口区某路某弄某号公租房(15平方米),居住条件恶劣,厨房公用无卫生。被告两次离异且无子女,在亲属中只和两原告关系较为融洽,原告季冰也时常看望被告。2004年,被告主动提出,由于身体多病无人照顾,加之邻里关系不和,再三恳求原告帮其调换居住环境,并承诺只要居住,新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出于亲情,为被告奔波联系此事。后被告出卖原住房,原告又出资约10万元的情况下,购买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经装修后,由被告居住至今。2009年,此房价上涨,被告提出系争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原告经与被告反复沟通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要求原告对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具有2/3的产权。被告倪祖贤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应归被告一人所有。被告之前居住的房屋由两处公房组成,一处是被告的,另一处是被告前妻的,之后卖掉该两处房屋的房款构成购买系争房屋的款项之一。系争房屋的购房款都是被告一个人出的,二原告没有出过任何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倪雅芳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季冰与被告系舅甥关系。被告原住上海市虹口区某路某弄某号公有住房中,该房系厨房公用无卫生,且因被告年老体弱、离异又无子女,故被告委托原告倪雅芳的丈夫、原告季冰的父亲季国权将上海市虹口区某路某弄某号公有住房出卖,换购系争房屋。上海市虹口区某路某弄某号公有住房转让款为20万元。2004年10月,原、被告通过居间介绍,与案外人签订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被告以总价款共计为30万元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另查明,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共花费契税4,500元及其他税费256元、添置设备款项1,500元、中介费1,000元,并对系争房屋进行简易装修。系争房屋及上海市虹口区某路某弄某号公有住房的买卖、缴纳税费及装潢均是原告代理人季国权全权实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本院对系争房屋产权份额进行确权,并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所支出的税费、中介费、购买设备费用及装潢费作为购买房屋的必要费用,同意从总的购房款中剥离,不计入30万元购房款。原告确认:被告出卖上海市虹口区某路某弄某号公有住房的购房款20万元均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另被告放置在原告处的存款3、4万元,原告均用于支付购房所需的契税4,500元及其它税费256元、装修添置家电费用1,500元、中介费1,000元,另外还有装潢费具体数额已经记不清了,发票等亦遗失,大约共计25,000元,原告另用自己家中存有的现金约95,000元补贴购房中的不足钱款。被告确认:购买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均系被告支付,被告实际有存款7.5万元,存折一直是原告替被告保管的,装潢费用只有3,000元。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为亲属关系,当时因原、被告关系和睦,原告出于照顾孤老、被告出于投靠亲属的目的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三人共同共有,现原、被告矛盾激化,均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确权,法院予以准许。法律明文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故原告享有的产权份额由法院根据出资额为基础酌情确定。关于上海市虹口区某路某弄某号公有住房出卖款项一节,原告诉称共计获得购房款2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有涂改,应为25万元,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以采信。另关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存款数额,原告自认有3到4万元,被告辩称有7.5万元,但未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在双方未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自认的意见。在系争房屋购买过程中,所有购房款的支付及办理相关的手续均由原告实施,故除被告支付的购房款理应推定为原告支付,但原告支付的数额,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处。鉴于购买系争房屋所支出的税费、中介费、购买设备费用及装潢费一节,原、被告均同意作为购买房屋的必要费用,同意从总的购房款中剥离,不计入30万元购房款,本院予以准许。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由本院酌情判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倪雅芳、季冰对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共享有26.70%产权份额,被告倪祖贤享有上述房屋73.30%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倪雅芳、季冰负担6,150元,被告倪祖贤负担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锋审 判 员 晏 莹人民陪审员 何灵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