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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青执字第4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守伦与杨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守伦,杨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青执字第403-3号申请执行人陈守伦。被执行人杨斌,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39号大阪二区31栋4单元4号房,身份证号码:450103196711220515。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青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至今仍未全面履行。现本院查明,位于南宁市秀厢路16号北湖安居小区A区1栋1单元3层301号房系被执行人杨斌名下所有;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39号31栋4单元4号房系被执行人杨斌与黄荣共同所有。现因案件的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杨斌名下所有位于位于南宁市秀厢路16号北湖安居小区A区1栋1单元3层301号房产一套;二、查封被执行人杨斌与黄荣共同所有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39号31栋4单元4号房产一套;三、被执行人杨斌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杨斌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在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全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