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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孙云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抓获,同年9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与其姐姐的儿子刘某某在刘某某家喝酒聊天,刘某某说到其姑姑家的儿子张某某不孝顺,经常殴打父母,孙某某因自己的面包车曾在张某某家停放,被砸了一下,二人即产生教训张某某之意。当日下午17时许,二人即开车来的滑县大寨乡袁寨村张某某家,刘某某将张某某从屋内拉至院外,后被告人孙某某用巴掌、拳头打张某某头面部,将张某某打倒后,又用脚朝被害人身上踢跺。后孙某某、刘某某将张某某拖至面包车上,将张某某拉到刘某某家中,刘某某的母亲将张某某放走。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侧第3-9肋骨骨折;左眼及鼻部挫伤,青紫肿胀;背部可见三处表皮擦伤;颈部及肩部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左肋多发骨折,已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孙某某证言,伤情照片,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当庭尚能认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士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