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杜仕成与被告邸世林、谢艳丽、王占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仕成,邸世林,谢艳丽,王占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3166号原告杜仕成,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环城路委***组。委托代理人刘景海,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邸世林,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敦化市大石头镇昌盛委*组。被告谢艳丽,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敦化市大石头镇昌盛委*组。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军,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胜利街。委托代理人王桂荣,女,1950年9月3日,汉族,退休工人,住敦化市胜利街中兴*期*号楼*单元***室。原告杜仕成与被告邸世林、谢艳丽、王占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仕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海、窦玉莉,被告邸世林、谢艳丽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国,被告王占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仕成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泵车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定将其所有的泵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4个月(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泵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除租赁期限变更外(2013年9月29日至租用方工程结束止),均按原《泵车租赁合同》履行,截止目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泵车租金。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泵车租金人民币293000元,违约金2万元,合计313000万元(原合同4个月的租赁期乘上每个月105000元共计420000元,补偿合同的期限是2013年9月29日到2013年10月21日共计23天,每天3500元,合计80500元,两项共计租金500500元,扣除被告给付的207500元,现共欠293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邸世林、谢艳丽辩称,第一、本案起诉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我方不认可该案由,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也叫泵车租赁合同,但是合同内容体现的是劳务合同,如果是租赁合同,原告交付租赁物按期收取租金就可以了,不用确定工作量,安排工人等,所以本案本质是劳务合同,类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原告方主张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应该主张劳务费,签订合同前原告亲自到了现场,认为泵车可以干,到达现场后,由于原告提供的泵车前臂短,只干了两天两宿,合计1000余立方量,原告的泵车再没有进入施工现场。那么依据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以及第四条第一项:“乙方确保泵车完好,每月完好率不低于28天”。第三、由于在2013年7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撤离现场,原告拒不撤出,在九月末的时候,泵车才能干适合的活,被告王占军找到原告,原告同意每天租金3300元,而不是原告补充协议中说的3500元。被王占军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邸世林、谢艳丽的意见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泵车租金293000元,被告邸仕林、谢艳丽、王占军是否有违约行为,应否给付违约金或者劳务费20000元;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是否约定了租金,租金数额是多少;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杜仕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一张。证明原告对吉AD3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有所有权,该车型号是5313THB。被告邸世林、谢艳丽对该证据的行驶证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明确表明的事实我方不认可。被告王占军对该证据没意见。证据2,泵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邸世林、王占军)签订了泵车租赁合同,约定月租赁费用是105000元,说明本合同是租赁合同而不是劳务合同。合同的租赁期限是4个月,从2013年5月27日到2013年9月26日。证明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月计算的,属于租金。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原、被告双方在租赁期内,被告应该及时向原告提供每车次泵送方量票据。如被告没有及时提供票据,原告方可以停止施工,并且租赁费用正常计算,无论泵车是否施工,只要在现场,被告方均应该支付费用。被告邸世林、谢艳丽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该合同明确写明是租赁合同,但是合同的条款可以看出是劳务合同,如果是租赁合同应该是租赁物、租金等,但是该合同有工作量等,所以不是租赁合同。被告王占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邸世林、谢艳丽的意见一致。证据3,泵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履行了原来合同以外,又补签了泵车补充协议一份,除租期以外,原合同内容不变,租赁期限从2013年9月29日至租赁方工程结束为止。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无论泵车使用与否,租赁费用均按每天3500元收取租金,直到被告通知原告退场为止。该协议书是租赁合同,不是劳务合同。被告邸世林、谢艳丽质证称,合同是王占军签的字,但是租金是3300元,我方认为是劳务合同。被告王占军质证称,协议是2013年11月1日签的,3300元是杜仕成亲口和我说的。原告是10月22日退场的,但是10月15日全线停工,下午我就通知原告退泵车,其他的同被告邸世林、谢艳丽的意见一致。证据4,李传彬的证明一份、照片五张、设备使用证明一份。证明在2013年5月27日,原告的泵车进入被告的工地,于2013年10月22日原告的泵车离开被告的施工现场的事实。原告泵车在此期间一直在被告的工地进行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费用。原告的证人能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租金。被告邸世林、谢艳丽、王占军质证称,我们认为证人应该出庭,否则不知真伪。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不能证明该事实,泵车存在前臂短的问题,所以就干了两天两宿。对车进来和离开的时间没有异议。证据5,视频资料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1日拍摄,2013年10月22日原告方撤离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地点,即敦化市天马木业工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租金。被告邸世林、谢艳丽、王占军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实车辆停放地点,但是对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提供劳务地点是混凝土搅拌站,由于原告提供的劳务车辆前臂不够长,原告一直私自将其停放在天马木业停车场,后期被告王占军与原告形成协议,该劳务结算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当时工程全线停工的时间,实际上作为原告将车开到天马停车场。被告邸世林、谢艳丽、王占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泵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按照该合同的第二至五条完全可以看出,本合同的本质是劳务合同,我方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是合同定性是劳务合同。我方付的劳务费超过了原告应该所得的,现在原告欠被告的钱,租赁泵车的合同是由原告单方提供,单方制成后我方签字的。原告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是劳务合同的观点不成立。我们是带员租赁,不是光车租赁。本案中反映不出是劳务合同,车不是自然人。以6500立方米混凝土量计算给付租金错误,6500立方米是限量不能超过这个量。超过限量单独加钱。该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泵车使用地点是天马木业的工地,我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该给付租赁费。每台月租赁费明确约定是105000元,不受立方米的限制。该合同第一条明确规定泵车规定型号是46米的臂长,双方认可,所以前臂的长短与我方没有关系,合同是双方协商形成的。证据2,大洋集团公司财务报表一份。证明原告就干了两天两夜的活,共泵送1162立方混凝土。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问题不成立,原、被告双方是以设备租赁时间计算,不是按照工程量计算的。如何使用设备是被告安排指挥,被告不安排,租金照付。既然就干了两天的活,为什么被告给原告这么多钱。说明被告主张不成立。证据3,永利大国际家具城项目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前臂短无法正常施工,不应该主张租金。原告质证称,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主体有瑕疵。如果具有资格应该出庭质证。泵车前臂短是指哪个车。车是原、被告约定的,就是要46米的,不存在前臂短的问题。所以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成立。该证据承认了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4,收费通知一份、收据一份。证明收费通知证明原告的车四个月没干活停在停车场里,被告代缴了停车费1450元原告质证称,该证据证明泵车没有进入搅拌站施工现场观点不成立,是大洋集团搅拌站租赁的泵车,没有说被告租赁的泵车。没有具体明确哪台泵车。泵车一直停在天马木业院内,但是天马院内的泵车还有若干台。该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交1450元看车费的观点不成立,合同第五条规定被告保管车辆。收据的证据形式不合法,这个钱是否交付、交付多少钱与我方无关。被告王占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汇款票据三张,借款票据六张,收条一份。证明汇款的票据一共是142000元,借款的票据是24540元,收条是50000元,共计216540元。原告质证称,对三张汇款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3年5月24日的收条2000元,我方没有对这2000元钱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是被告必须支付的,不是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对两张背面写有杜世海签字的票据没有写明钱数也没有写明用途,所以对这两张票据有意见。对2013年9月18日的500元没有意见。2013年8月1日借条一张2000元有意见,在2013年7月3日的收条中包含了,只是这个条没有收回来。2013年10月31白条子收据,盖有敦化市添天物流产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这张票据金额是1450元,这个费用应当是被告自行承担,因为这个钱按照被告的说法是停车费,设备租赁给被告以后,被告决定车辆存放地点、时间,停车费用当原告将泵车交给被告后,被告承担,代付款现金我方不认可,不存在被告替原告代付停车费的事实。恰恰说明原、被告租赁合同持续的时间。说明我们合同履行的时间,对于复印件说明的部分我方不认可。这些票据均记载着租赁费,说明本案是租赁纠纷,不是劳务纠纷。被告邸世林、谢艳丽质证称,我方对这组证据不知情,这是王占军个人行为,我方也反对。证据2,杜仕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5月27日泵车进入天马木业大院,2013年10月22日离开天马木业停车场。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是被告向原告索取的,搅拌站付款,本案的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进出都是合同约定的。进场费2000元支付了,停车费1450元也付款了,均是被告支付的。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李传彬的证词,因该证据与被告王占军提供的证据2一致,予以采信,对照片予以参考,其他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邸世林、谢艳丽、王占军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无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该证据不能指明是哪台泵车,证明的问题不明确,不予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证人证言,予以参考。对被告王占军提供的证据1中,对汇款票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2013年5月24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7月3日,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杜仕成的收条予以采信,对加油票据和过道费票据,因在庭审结束后,原告自愿对这两费用(6000元、1040元)予以认可,故对该两张票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一致,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3日,原告杜仕成与被告邸世林、王占军签订泵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为,甲方(承租方)邸世林、王占军,乙方(出租方)杜仕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就甲方租赁乙方混凝土泵车施工达成如下协议,签订本合同,供双方遵照执行。一、租赁设备、租金及地点:1、设备名称泵车,规格型号5313THB46,数量1台,每台月租赁费壹拾万零伍仟元,使用地点,吉林省敦化市天马木业工地。二、固定合同租期为4月,即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不足4月按4月计算,如需延约另签补充协议。三、结算方式,1、乙方设备到达甲方工地现场时开始计算时间。2、每月泵送砼方量6500立方米,每月租金105000元计算,超过部分,按每立方米12元计算(其中乙方不承担任何税费,不提供发票)。3、甲方承担进场路费2000元,进场后设备订金30000元。四、付款方式,1、实行月付租金制,现金支付,甲方于2013年5月27日前付清第一个月租赁费及进场费105000元,以后于每月26日前付清下一个月租赁费,以此类推,直到工程结束。2、甲、乙双方必须按时对帐,甲方必须及时向乙方提供每车次泵送方量票据,每日按核对泵送方量,双方签字确认,确定泵送款总额及欠款事项,如甲方不办理或有意拖欠结算手续2天以上,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直至办理手续完毕,停止施工期间租赁费照常计算。四、乙方责任,1、乙方确保泵车完好,每月完好率不低于28天,超出部分甲方有权按日扣减租金,乙方承担泵车操作人员工费、设备保养维修等费用。2、安排合格,经验丰富的操作司机,保证设备每日24小时正常运行。3、乙方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若发现不安全的隐患,应及时通知乙方和甲方相关负责人,并立即采取安全措施方可作业。五、甲方责任,1、甲方免费承担租赁乙方设备所需合格油料(柴油),免费提供泵车操作人员伙食及住宿,负责保管并提供设备停放场地。2、甲方必须严格执行泵送砼国家技术标准,易于泵送砼,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泵送,造成设备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等。六违约责任,如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向另一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经协议无效后,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七、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邸世林、王占军,乙方签字杜仕成。2013年9月29日,原告杜仕成与被告王占军签订了泵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的内容为,就王占军租用杜仕成46米泵车达成如下协议:1、2013年5月23日签订合同除租期补充外,原履约内容不变。2、租赁期限从2013年9月29日至租用方工程结束为止,不足一个月按天计租,满月按整月计算租金,无论使用与否均按天计算租金,直至租用方书面通知退场为止,本协议一份留出租方备存,共双方共同遵守。履约人:杜仕成,王占军,2013年9月29日。另查,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共计4个月,每月租赁费为105000元,合计420000元。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21日共计23天,每天租赁费为105000÷30天=3500元,合计80500元。合计租赁费为500500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邸世林、王占军付给原告杜仕成进场路费2000元(该2000元是进场费,被告已在原告提供泵车时已交付,该款不属于折扣的款项)。被告邸世林、王占军共汇给原告杜仕成租赁费14万元,在2013年10月1日原告杜仕成收到被告邸世林、王占军给付租赁费5万元,以及被告邸世林、王占军付给原告杜仕成的泵车操作手的19540元(2013年7月3日10000元,2013年8月1日2000元,2013年9月18日500元,2013年7月21日加油费和过道费共计1040元,2013年7月11日高铁给付杜仕海的6000元),该19540元折抵租赁费。被告邸世林、王占军共计给付原告杜仕成209540元。再查,被告邸世林、谢艳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邸世林与被告王占军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杜仕成与被告邸世林、王占军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原告杜仕成与被告邸世林、王占军不是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经庭审明查,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物是泵车,是原告杜仕成将泵车租赁给被告邸世林、王占军,虽然该泵车的操作手是原告提供,且双方约定了泵送砼方量,但不影响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抗辩不应给付租金,因为涉案泵车没有达到约定目的,只干了两天两宿就停工了,但被告已给付原告40%的租赁费,被告的抗辩不符合常理,且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在2013年7月10日通知原告杜仕成撤出现场,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在租赁合同结束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从原告杜仕成与被告王占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是在2013年10月22日离开了施工现场,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租赁期限是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对租金标准是3300元/天,还是3500元/天,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具体的租金标准,故应按通常解释予以支持(即105000元÷30天=3500元/天)。因被告邸世林与被告谢艳丽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占军因与被告邸世林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债务应共同承担。故被告邸世林、谢艳丽、王占军应给付原告杜仕成租赁费298000元(总租赁费500500元-已给付的209540元=29096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邸世林、谢艳丽、王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仕成租赁费人民币290960元;二、驳回原告杜仕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99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6045元,由原告杜仕成负担500元,被告邸世林、谢艳丽、王占军负担5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春花审 判 员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孙彩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俊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