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商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力联钢贸有限公司、苏州慷昌物资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力联钢贸有限公司,苏州慷昌物资有限公司,肖仙发,许金妹,肖斌华,叶树珍,徐添梅,林大安,叶赛吉,徐林增,苏州广力钢材仓储管理有限公司,苏州远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阮鹏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浪港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亮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阮善禄,林芝兰,徐孙锦,熊果,汤清珍,阮永征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1152号原告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延侠,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力联钢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仙发。被告苏州慷昌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林增。被告肖仙发。被告许金妹。被告肖斌华。被告叶树珍。被告徐添梅。被告林大安。被告叶赛吉。被告徐林增。被告苏州广力钢材仓储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孙锦。被告苏州远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善禄。被告上海阮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清珍。被告上海浪港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大安。被告上海亮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林增。被告阮善禄。被告林芝兰。被告徐孙锦。被告熊果。被告汤清珍。被告阮永征。原告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山小贷公司)诉被告苏州力联钢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联钢贸公司)、苏州慷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慷昌物资公司)、肖仙发、许金妹、肖斌华、叶树珍、徐添梅、林大安、叶赛吉、徐林增、苏州广力钢材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力钢材公司)、苏州远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担保公司)、上海阮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阮鹏建材公司)、上海浪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港物资公司)、上海亮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金实业公司)、阮善禄、林芝兰、徐孙锦、熊果、汤清珍、阮永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狮山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联钢贸公司、慷昌物资公司、肖仙发、许金妹、肖斌华、叶树珍、徐添梅、林大安、叶赛吉、徐林增、广力钢材公司、远东担保公司、阮鹏建材公司、浪港物资公司、亮金实业公司、阮善禄、林芝兰、徐孙锦、熊果、汤清珍、阮永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狮山小贷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力联钢贸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力联钢贸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4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力联钢贸公司违反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未能按期、足额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从原告代偿之日起原告有权行使追索权,追索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代偿款项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实现追索权及反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时,被告慷昌物资公司、肖仙发、许金妹、肖斌华、叶树珍、徐添梅、林大安、叶赛吉、徐林增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联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林大安、广力钢材公司、远东担保公司、阮鹏建材公司、浪港物资公司、亮金实业公司、阮善禄、林芝兰、徐孙锦、熊果、汤清珍、阮永征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一份,均约定为原告与被告力联钢贸公司之间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对原告的代偿款及因此发生的各类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原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力联钢贸公司的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力联钢贸公司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顺利取得借款400万元。但被告力联钢贸公司未正常履行还款义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宣布借款合同逾期并向原告发送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共为被告力联钢贸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代偿3319330元,并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2万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力联钢贸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3319330.45元及利息损失14852元(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之后以1081266.39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38064.06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3.2万元;判令慷昌物资公司、肖仙发、许金妹、肖斌华、叶树珍、徐添梅、林大安、叶赛吉、徐林增、广力钢材公司、远东担保公司、阮鹏建材公司、浪港物资公司、亮金实业公司、阮善禄、林芝兰、徐孙锦、熊果、汤清珍、阮永征对被告力联钢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力联钢贸公司、慷昌物资公司、肖仙发、许金妹、肖斌华、叶树珍、徐添梅、林大安、叶赛吉、徐林增、广力钢材公司、远东担保公司、阮鹏建材公司、浪港物资公司、亮金实业公司、阮善禄、林芝兰、徐孙锦、熊果、汤清珍、阮永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狮山小贷公司(甲方、受托人)与被告力联钢贸公司(委托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狮山委担(2011)字第0016号)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债权人)为其于2011年11月22日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1苏银贷字第×××(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400万元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期间以甲方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担保期间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2日;乙方应按照与债权人签订的业务文件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乙方未能按期、足额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从甲方为乙方代偿之日起,甲方有权向乙方行使追索权,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代偿款项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追索权及反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不可撤销反担保书保证书》、《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等反担保合同是本合同的从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予以证明。同日,原告狮山小贷公司(担保人)与被告力联钢贸公司(被担保人)、被告慷昌物资公司、肖仙发、许金妹、肖斌华、叶树珍、徐添梅、林大安、叶赛吉、徐林增(保证反担保人)签订《不可撤销(联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人因经营需要,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银行)签订编号为2011苏银贷字第×××号的《借款合同》,申请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担保人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于2011年11月18日与被担保人签订编号为狮山委担(2011)字第×××号《委托担保合同》,上述保证反担保人一致同意为被担保人的上述借款向担保人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保证范围为所有债务及因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被担保人与上述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融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被担保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等原因,银行要求解除合同、提前偿还贷款的,自担保人收到银行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两年;被担保人如不按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履行包括融资本金、利息等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由担保人代为偿付的,保证反担保人应代被担保人偿付《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以及担保人因代偿而发生的各类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保证反担保人各方违约导致诉讼,保证反担保人各方应承担担保人由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有《不可撤销(联保)反担保保证合同》予以证明。同日,被告林大安、广力钢材公司、远东担保公司、阮鹏建材公司、浪港物资公司、亮金实业公司、阮善禄、林芝兰、徐孙锦、熊果、汤清珍、阮永征(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承诺因原告与被告力联钢贸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编号为狮山委担(2011)字第×××号的《委托担保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根据主合同,委托人委托原告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债权人)为编号为2011苏银贷字第×××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400万元的贷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委托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原告的全部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为委托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而对委托人享有的追索权(债权),保证范围包括原告根据主合同为委托人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代偿款项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追索权及反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偿付义务的到期日起加两年。上述事实,有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予以证明。2011年11月22日,原告狮山小贷公司(保证人、甲方)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苏银保字第×××-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确保乙方与被告力联钢贸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2011苏银贷字第×××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但债务提前到期的,则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日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上述事实,有《保证合同》予以证明。2011年11月22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被告力联钢贸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2012年11月26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原告狮山小贷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载明因被告力联钢贸公司结欠利息且明确表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宣布借款合同逾期,通知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偿贷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012年12月31日,原告代被告力联钢贸公司分别向银行偿还30878.65元、60万元,2013年2月22日,原告代被告力联钢贸公司分别向银行偿还50387.74元、40万元,2013年4月3日,原告代被告力联钢贸公司向银行偿还100万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代被告力联钢贸公司向银行偿还100万元,2013年7月4日,原告代被告力联钢贸公司分别向银行偿还17.7万元、61064.06元。2013年12月25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出具代偿证明,明确原告共代被告力联钢贸公司代偿贷款本金3177000元、利息142330.45元。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单位借款凭证、代偿通知书、银行进帐单、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业务回单、付款凭证、代偿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狮山小贷公司与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2万元。后原告向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2万元。上述事实,有《聘请律师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狮山小贷公司与被告力联钢贸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狮山小贷公司与被告力联钢贸公司、被告慷昌物资公司、肖仙发、许金妹、肖斌华、叶树珍、徐添梅、林大安、叶赛吉、徐林增签订的《不可撤销(联保)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狮山小贷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林大安、广力钢材公司、远东担保公司、阮鹏建材公司、浪港物资公司、亮金实业公司、阮善禄、林芝兰、徐孙锦、熊果、汤清珍、阮永征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力联钢贸公司未按其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使原告狮山小贷公司代其支付结欠的贷款本息,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并享有对被告力联钢贸公司的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力联钢贸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本息3319330.45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联钢贸公司未按约还款,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力联钢贸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慷昌物资公司、肖仙发、许金妹、肖斌华、叶树珍、徐添梅、林大安、叶赛吉、徐林增、广力钢材公司、远东担保公司、阮鹏建材公司、浪港物资公司、亮金实业公司、阮善禄、林芝兰、徐孙锦、熊果、汤清珍、阮永征均承诺对原告的代偿款本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原告代偿后,以上反担保保证人应对被告力联钢贸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对被告力联钢贸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力联钢贸公司、慷昌物资公司、肖仙发、许金妹、肖斌华、叶树珍、徐添梅、林大安、叶赛吉、徐林增、广力钢材公司、远东担保公司、阮鹏建材公司、浪港物资公司、亮金实业公司、阮善禄、林芝兰、徐孙锦、熊果、汤清珍、阮永征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力联钢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款3319330.45元及利息损失14852元(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之后以1081266.39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38064.06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力联钢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2万元。三、被告苏州慷昌物资有限公司、肖仙发、许金妹、肖斌华、叶树珍、徐添梅、林大安、叶赛吉、徐林增、苏州广力钢材仓储管理有限公司、苏州远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阮鹏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浪港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亮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阮善禄、林芝兰、徐孙锦、熊果、汤清珍、阮永征对被告苏州力联钢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39950元,由原告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苏州力联钢贸有限公司、苏州慷昌物资有限公司、肖仙发、许金妹、肖斌华、叶树珍、徐添梅、林大安、叶赛吉、徐林增、苏州广力钢材仓储管理有限公司、苏州远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阮鹏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浪港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亮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阮善禄、林芝兰、徐孙锦、熊果、汤清珍、阮永征共同负担399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周 雷人民陪审员 肖 萍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尤 闻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