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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安民初字第06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牛小枫与陕西职业技术学院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小枫,陕西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6213号原告牛小枫,又名牛乃锁。被告陕西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兴国寺。法定代表人赵怀玉,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呼东红、潘静,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牛小枫诉被告陕西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陕职院)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小枫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生活垃圾清运协议,双方约定2012年11月1日于2013年10月31日,原告负责清理被告生活垃��,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垃圾清理费。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仅支付原告一个月的清理费5000元,其余月份清理费均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垃圾清理费55000元。被告陕职院辩称,其与原告所签生活垃圾清运协议是承接原告与西安印刷学院的垃圾清运协议,其已给付原告18333元。2013年3月22日,因西安印刷学院有违法经营干预其正常教学活动,其从该校搬离,在搬离过程中人员众多,有公安等部门参与维持秩序,在当地影响较大,原告为该学院所在村村民,不可能不知道搬离事实,且其在搬离后已口头通知原告。原告在其搬离后是否仍在印刷学院清运垃圾其不知情,即使其继续清理也不是给其学院清理垃圾,而是给印刷学院清理,其不应给付该部分的垃圾清理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被告陕职院租用了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以下简称印刷学院)的校舍,2012年10月30日与原告牛小枫签订生活垃圾清运协议,约定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陕职院校园内全部生活垃圾清运由原告牛小枫承包,陕职院付给牛小枫劳务费、垃圾堆放场地费、垃圾处理费等共计60000元。牛小枫保证每天清运陕职院内全部生活垃圾,陕职院按月支付垃圾清运费,每月5000元。另约定,牛小枫承担了该学院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垃圾清运,费用为13333元,由陕职院给付。2012年12月4日陕职院给付原告牛小枫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垃圾清运费13333元及2012年11月的垃圾清运费5000元,共18333元。因无法保障正常教学秩序陕职院于2013年3月22日搬离印刷学院校舍。而未书面通知原告其校舍搬离,亦未与原告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事宜。2013年7月,原告发觉校内垃圾减少,听其村村民说被告已搬离印刷学院,在印刷学院确认后得��被告确已搬离。2013年1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其已按协议履行完合同,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垃圾清运费5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原告领款领条两份、租凭校舍合同一份、搬迁约定一份、教育厅文件两份、证人牛建帮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生活垃圾清运协议,由原告负责清理被告校园内全部生活垃圾,被告在2013年3月份其校址变迁时理应通知原告变更或解除合同,但被告未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导致原告在被告搬迁后仍在被告原校区清理生活垃圾。2013年7月份,原告得知被告已搬离事实,其合同内容是清理被告校园垃圾,原告在明知印刷学院已不是被告的校园后仍进行的垃圾清运,其之后的清运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由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垃圾清理费,共45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000元,还应再给付原告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职业技术学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牛小枫垃圾清运费40000元。本案诉讼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回原告587.5元,另587.5元,由原告承担160元,由被告陕西职业技术学院承担427.5元,连同上述款项共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向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