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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兴用,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柳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一个星期后就草率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小孩,因被告不务正业,有打牌、赌博、买六合彩、吸毒等恶习,整天游手好闲,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王汝、王源,双方各抚养一个;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明清、王清中、孙桃莲、王祥京的调查记录,均拟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没有了解,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不务正业,有打牌赌博、吸毒等恶习。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方无异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不予采信。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27日生育女孩王汝,2009年元月23日生育男孩王源。因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有打牌、赌博、买六合彩、吸毒等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酿成本案纠纷。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而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结婚后已生育有二小孩,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王某甲有恶习,只要原、被告多加沟通,相互谅解,改正缺点,双方的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柳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