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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许雪兰与张正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雪兰,张正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许雪兰,女,1973年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鹏、赵艳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国,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团结路677号。负责人童明权,经理。原告许雪兰与被告张正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雪兰的委托代理人乔鹏、赵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雪兰诉称,2011年4月18日7时24分左右,被告张正国驾驶苏080**变型拖拉机沿通安航船浜十四队十三队由东向西直行,车头与原告驾驶地由北向东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区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苏080**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28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1899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96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以上合计343478.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221478.47元由被告张正国赔偿70%为155034.9元,扣除被告张正国已垫付的20000元,被告张正国还要赔偿13503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正国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辩称,PDAB201053239502001568号保单不是答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原告向贵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之一,号码为PDAB201053239502001568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拖拉机定额保单,经我公司核对,与原保单不符。原告提供的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添加了“此车号牌为苏080**”的字样,涉嫌用篡改保险凭证的方式获取保险赔偿金。我公司将保单副本原件随本答辩状寄给你院,请给予审查,保单特别约定已明示:“本保险单涂改无效”。同时,PDAB20105323950200156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拖拉机定额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是祥云学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致原告受伤的机动车车主或是驾驶员,该保单保险标的为号牌为183272的拖拉机,并不是本案肇事车辆苏080**号变型拖拉机。因此,原告据PDAB20105323950200156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拖拉机定额保险单要求我公司给予赔偿是无根据的。综上,请求人民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7时24分,被告张正国驾驶苏080**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直行至通安航船浜十四队十三队路段时,车头与许雪兰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许雪兰倒地受伤,两方车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11年4月2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正国驾驶机动车行驶速度偏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被告许雪兰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7月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脾破裂切除构成VIII(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3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12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另查明,苏080**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王叔刚,发动机号码登记为183272,品牌型号登记为彪马BMT1410-VIII-3。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提供的保单原件显示:被保险人为祥云学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8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动机号码183272;厂牌型号彪马BMT1410-VIII-3;厂牌号码183272。而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上在特别约定栏内显示:此车牌号为苏080**。其余内容与原件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正国已支付原告20000元。再查明,原告许雪兰系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村民,其与丈夫惠*生育一子,名叫惠*,出生于1996年10月27日。另,其父亲许*与母亲马*(生于1942年3月16日)共生育三女,父亲许*已病故多年。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医疗费本案中只主张8475.22元,其余医药费另案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则本案中不予主张。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保单、居民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虎丘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张正国与原告许雪兰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承担30%,被告张正国承担70%。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关于原告的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按实计算为8475.22元;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30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计540元为合理;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120日予以营养支持,营养费的标准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为2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结论,原告因车祸致脾破裂切除构成VIII(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构成X(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89932.8元(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20年×3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096元(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年×(18-16)/2×32%+18825元/年×(20-11)/3×32%);关于交通费,酌情予以5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6000元;关于鉴定费2520元,为确定原告有关损失之必需,且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244464.02元。关于财产损失2300元,原告并未提供修车发票,本院暂不予支持。因苏080**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4464.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超出部分124464.02元,由被告张正国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具体为124464.02元*70%=87124.81元,因被告张正国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张正国还应支付67124.81元。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雪兰120000元。二、被告张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雪兰67124.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84元,由原告许雪兰负担200元,被告张正国负担188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许雪兰,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晓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