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00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10月17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3)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瑾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22时4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北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向阳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17.2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徐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徐)鉴(化)字(2011)1835号物证鉴定书,丰县公安局出具的丰公鉴通字(2012)10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驾车时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现场查获被告人及车辆照片、被告人吹气测试及抽血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福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道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