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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瑞城达兽药经销处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瑞城达兽药经销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1152号原告:沈阳市于洪区瑞城达兽药经销处。法定代表人:刘刚,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光,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福强,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强,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楠,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于洪区瑞城达兽药经销处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和2013年1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15时30分,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麻男驾驶车牌号码:辽A×××××号吉普车沿鞍羊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接管村路段超车时,与辽C×××××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麻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2月26日车牌为辽C×××××车主柳泽海,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9月3日该法院作出(2012)海民滕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辽C×××××车主柳泽海赔偿经济损失157231元,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由原告予以赔偿。另外,原告所有权车辆辽A×××××吉普车辆于2011年11月2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理赔合同,被告应当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依法履行赔偿责任,但均遭到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57213元;修车费13500元、施救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55213元;修车费13500元、施救费1000元。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已按照鞍山中院二审终审判决赔付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在海城市法院16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应赔付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依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为保险公司除外责任,被告不予赔付,修车费及施救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在被保险人即原告未赔偿三者之前,无权请求保险人赔付,建筑物损失因原告车辆并未与受损建筑物发生直接接触,未造成直接侵权,不属于标的车三者险,原告自行对其进行赔付,是其个人自愿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原告为辽A×××××牌号(原牌号为辽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28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全车盗抢险为74656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和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日24时止,并缴纳了保费。2011年10月18日15时30分许,麻男驾驶辽A×××××牌号车辆沿鞍羊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接管村路段超车时,与汪波驾驶的辽K×××××号小型货车和对向陈宝顶驾驶的辽C×××××号车辆相撞,刘玉智驾驶的辽C×××××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地时,与前方同向的辽K×××××号车相撞,辽A×××××号车与辽C×××××号车相撞后,致辽C×××××号车侧翻并与路北侧的建筑物相撞,造成四车损坏、建筑物及通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麻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汪波、陈宝顶、刘玉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辽C×××××号车车主柳泽海前往事故地取车时遭到建筑物所有人阻碍,后经多方协调辽C×××××号车车主柳泽海与建筑物所有人张元峰、范春艳于2011年12月23日在接官村委会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柳泽海一次性赔偿张元峰、范春艳建筑物损失款55000元。同日,柳泽海将建筑物损失款55000元给付了张元峰、范春艳。随后柳泽海将车拖到辽宁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至2012年1月31日修复完毕。为此,柳泽海支付施救费6900元、修理费33800元。2012年7月19日,鞍山钢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辽C×××××号车停运期间的损失作出鉴定,鉴定意见:辽C×××××福田自卸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直接损失为57031元,柳泽海支付鉴定费4500元。2012年3月2日,柳泽海、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将刘刚、麻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起诉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海民腾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柳泽海的经济损失157231元(修理费33800元、施救费6900元、建筑物赔偿款55000元、停运损失57031元、鉴定费450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155231元由刘刚予以赔偿。宣判后,刘刚不服,该案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鞍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中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再查明:沈阳市于洪区瑞城达兽药经销处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刘刚,辽A×××××牌号的车辆所有人是刘刚,登记所有人系原告。刘刚并未按(2012)海民腾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履行给付柳泽海赔偿款155231元的义务。辽C×××××重型自卸车实际所有人系柳泽海。本案原告的辽A×××××车辆因肇事支付了施救费1000元,修理费135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民事判决书、发票、协议书、收条等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辽A×××××牌号车辆的修车费、救援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和鉴定费,因原告未投保停驶损失险,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建筑物赔偿款55000元,因该赔偿的数额系辽C×××××号车车主柳泽海与建筑物所有人张元峰、范春艳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的数额,对于该数额被告不认可,本案双方当事人又都不申请进行评估鉴定,因此,对于建筑物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155213元的请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在未赔偿柳泽海的情况下,无权向被告主张其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15521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及施救费在原告未赔偿三者之前,无权请求保险人赔付的辩解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瑞城达兽药经销处辽A119**车辆修车费13500元、施救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4元,减半收取1847元,由原告沈阳市于洪区瑞城达兽药经销处承担1681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后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义务。保险人为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赔偿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