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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王万民与任桂武、张明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万民,任桂武,张明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王万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昆鹏,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桂武,居民。被告张明江,农民。原告王万民与被告张明江、任桂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江、任桂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民诉称:2009年3月3日,被告张明江向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万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0年2月。上述借款由原告王万民和本案另一被告任桂武提供连带担保。期间届满后,借款人即被告张明江未有归还。2011年,民丰银行起诉原告王万民及两被告后,原告为遵守信誉,于2011年4月15日向民丰银行垫偿了全部借款5万元、利息3000元、诉讼费用525元,合计53525元。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推拖不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明江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535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到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任桂武对上述债务的50%及相应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江、任桂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被告张明江由原告王万民、任桂武提供担保向案外人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合作银行(后更名为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井头支行(以下称民丰银行)贷款50000元,并当天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0年2月(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10.177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次日民丰银行向张明江支付借款50000元。另查明:2011年4月8日,民丰银行以张明江、王万民、任桂武未偿还贷款为由将三人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中,王万民于2011年4月15��向民丰银行偿还了贷款50000元、利息3000元及诉讼费525元合计53525元,当天民丰银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王万民代被告张明江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任桂武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其与原告王万民之间并未约定按比例分担,故应对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平均分担。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明江支付其代偿费用5352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垫付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任桂武应对上述垫付费用53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中原告不能追偿部分承担50%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万民代偿费用53525元及利息(以53525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任桂武对于上述款项中原告不能追偿部分承担50%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3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6元,由被告张明江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张明江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任桂武对原告不能追偿部分承担50%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张 明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科丞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