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阿加某、吉尔某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尔某,阿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4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尔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阿加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加某、吉尔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9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吉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黄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尔某、原审被告人阿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阿加某、吉尔某于2013年8月10日3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701所南海湾8栋,由被告人吉尔某望风,被告人阿加某翻窗进入该栋402室,盗走胡某某的人民币400元、美金13美元及翡翠貔貅1个(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阿加某在逃离现场时,被保安人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吉尔某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3、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证人晁某的证言;5、被告人阿加某、吉尔某的供述;6、现场勘验笔录;7、价格鉴证结论书;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9、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阿加某、吉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阿加某、吉尔某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阿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吉尔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吉尔某上诉称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原审被告人阿加某有立功表现、上诉人吉尔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建议二审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3时许,上诉人吉尔某、原审被告人阿加某经预谋,由上诉人吉尔某望风,原审被告人阿加某翻窗,进入本市武昌区701所南海湾8栋402室,盗走被害人胡某某的人民币400元、美金13美元及翡翠貔貅1个。经鉴定,翡翠貔貅价值人民币2300元。原审被告人阿加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其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将上诉人吉尔某抓获归案。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10日接武船重工第701研究所保卫部报警控制一名小偷,我所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将原审被告人阿加某抓获并在阿加某的配合下,于当日将上诉人吉尔某抓获。2013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抓获原审被告人阿加某后,其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武昌火车站附近的旅社,将上诉人吉尔某抓获。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的物品,均已发还失主;3、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8月10日3点左右,其在701所南海湾8栋4单元402室休息,起来上厕所时发现包包被翻动了,放在厕所中,看到窗户都被打开了,预感小偷进来了,发现被盗玉貔貅及400多元人民币、13张1美元,于是赶紧向保卫部门报警。后来保卫科说抓住了一个小偷。4、证人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其在保安室值班,凌晨3点20分左右接到小区住户求助,说家中被盗。大概凌晨4点左右发现一名可疑男子在院子南海湾8栋,就把他带到保安室,然后报警了。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壹个翡翠貔貅(重79.75克)价格为2300元。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2013年8月10日,在武汉市武昌区701所南海湾8栋4门402室盗窃案现场厨房窗户内侧边沿提取的手印是原审被告人阿加某的右手食指所遗留。8、监控录像截图,证实上诉人吉尔某、原审被告人阿加某一起至案发现场的事实。9、上诉人吉尔某、原审被告人阿加某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均吻合一致,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吉尔某、原审被告人阿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阿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吉尔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未划分主、从犯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吉尔某诉称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阿加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吉尔某,经二审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吉尔某、原审被告人阿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均可在原判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吉尔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97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阿加某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吉尔某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97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主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阿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吉尔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三、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尔某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四、判处原审被告人阿加某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锐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