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迁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同村居住。2012年9月1日上午,被告王某甲的摩托车停放在原告王某某家南面地里,双方因停放摩托车一事发生争吵。原告王某某坐在地头,被告王某甲无法出去,就骑摩托车撞原告王某某左腿,下车后,又用竹排子打原告,后被同村的王胜维夫妇劝开。原告王某某被送到迁西县人民医院医治,支出医疗费1593.81元。要求被告王某甲赔偿医药费1593.81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及照相费350元,合计6943.81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1、迁西县公安局尹庄派出所关于王某某与王某甲打架案卷宗一本,证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打架的过程;证2、门诊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证3、法医鉴定照相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进行法医鉴定照相支出情况;证4、法医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休息时间。被告王某甲辩称,2012年9月1日,我去地里捡板栗,将摩托车停放在原告王桂芹家的南面。捡完板栗回家取摩托车时,发现原告王某某站在我摩托车旁,并用木头和竹排子将道路堵上,原告王某某看见我,就告诉我以后不要把摩托车停放在她家地里。为此,我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不让我走,我就下车拿开堵在道上的竹排,原告王某某趁机将我的摩托车推倒并砸坏,原告王某某还用手打我,我进行自卫,双方撕扯在一起,后被同村王胜维夫妇劝开。被告王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因被告王某甲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同村居住。2012年9月1日,被告王某甲因停放摩托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争吵,原告王某某阻止被告王某甲回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受伤。受伤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到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头外伤后反应;2、左侧肢体组织挫伤。开支医疗费1593.81元。原告王某某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建议治疗休息两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相互撕扯,撕扯中,将原告王某某致伤。对此,被告王某甲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处理问题方式、方法欠妥,亦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王某某承担40%、被告王某甲承担60%民事责任为宜。原告王某某要求交通费过高,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赔偿营养费、鉴定费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593.8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20.24元(37.16元∕天×14天)、照相费60元,合计2374.0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424.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俊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易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