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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夏建国诉乔雪妹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国,乔雪妹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561号原告夏建国,男,1975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滨海二村夏家宅**号。委托代理人余芳科,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雪妹,女,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杜尹村乔家宅*号。原告夏建国诉被告乔雪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芳科、被告乔雪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建国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协议离婚。之后,原告获悉被告在银行有大额存款,该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670,000元。被告乔雪妹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原告知道涉案存款,被告没有隐瞒存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协议离婚。被告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六团支行有存款本金共计26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川沙支行有存款本金共计410,000元。上述存款在原、被告离婚时未作处理。上述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存款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之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在协议离婚时隐瞒涉案存款的事实,依法应予以少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雪妹名下的存款670,000元及相应利息中,其中340,000元归原告夏建国所有,其余款项及利息归被告乔雪妹所有,被告乔雪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建国34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