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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执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宝军、汪宝亮、汪振富与被执行人珲春比比爱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宝军,汪宝亮,汪振富,珲春比比爱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字第435号申请执行人:王宝军,男,汉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汪宝亮,男,汉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汪振富,男,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珲春比比爱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申永澈,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宝军、汪宝亮、汪振富与被执行人珲春比比爱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珲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元,申请执行费21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珲春比比爱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珲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发律效力。审判长  徐龙虎审判员  韩 伟审判员  李忠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郎丽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