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31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泰顺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辩护人欧自琢,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欧自琢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泰顺县雅阳镇锦江宾馆将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季某(已判刑)、王某(另案处理)。2013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泰顺县雅阳镇锦江宾馆将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季某。2013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泰顺县雅阳镇埠下村自家楼下将0.2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013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泰顺县雅阳镇锦江宾馆对面修车厂门口的一辆白色小轿车内将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季某、朱某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及监控说明;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龙斌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