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高要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抓获及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XX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随案移送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何X源、吴X芬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XX的供述和辩解,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并提出因被告人罗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处其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现已知错后悔,当庭愿意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罗XX在明知河砂是非法盗采所得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润,仍向何X源、吴X芬等人(均已判刑)的“顺港6号”抽砂船购买盗采河砂共约2600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58000元),并将购得的上述盗采河砂转卖给船号为“南航顺81”、“博运168”运输船,非法销售所得约人民币52万元。2013年4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罗XX。被告人罗XX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其上述购买、转卖非法盗采河砂的犯罪事实,后于同年5月22日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并已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审理质证的被告人罗XX的供述和户籍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何X源、吴X芬、黄X福、黄XX、何X凤的证言,搜查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高要市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要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罗XX认为其本人现已知错后悔、当庭愿意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也已被起获、发还给被害人,故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罗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具体情况,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罗XX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退出的人民币30万元,属于违法犯罪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证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被告人罗XX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退出的人民币30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凡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