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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马民初字第0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关少安与李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少安,李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马民初字第0774号原告关少安。委托代理人刘权宏。被告李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刘佳佳(实习),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少安与被告李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少安委托代理人刘权宏、被告李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少安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骑自行车正常行驶在121省道170KM+300米路段边时,被被告李兵驾驶的苏A×××××轿车从后撞击,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骨折伴皮肤撕裂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兵负全部责任。被告李兵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盱眙县中医院、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支出医疗费154403.5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12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4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41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230426.18元,扣除被告李兵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0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0426.18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兵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对于我垫付的10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10%以外给付我9万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费用,在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扣除20%医保外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李兵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1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21省道170KM+300米路段因操作失误撞上路右侧护栏及同向行驶的原告关少安所骑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关少安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关少安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关少安受伤后,当日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并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用37846.7元。2012年9月22日原告关少安转至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116416.88元。原告关少安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8月6日)认为,1.原告关少安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被告李兵已给付原告关少安的医疗费用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治疗费用清单、收费收据,盱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治疗费用清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李兵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系被告李兵所有。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盱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盱眙支公司承担的部分,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同意由其承担。原告关少安1941年9月25日生,户籍登记住址为江苏省盱眙县马坝镇旧街村大关组22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兵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苏A×××××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加盖盱眙县公安局马坝派出所、盱眙县马坝镇建设局、盱眙县马坝镇楚东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载明:旧街村大关组22号关少安,女儿关中雪,女婿关中明,孙女关东,孙子关振于2009年9月5日购我居委会楚东巷周广飞户一间三层楼房居住,因周广飞的楼房系老房,无房产手续,故至今关少安未办理房屋转户登记手续。盱眙县公安局马坝派出所公章处写明“居住情况属实/2013.8.5”。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提供的加盖盱眙县马坝镇旧街村民委员会公章(2013年11月22日)的证明载明:关少安同志系我村大关组人,家中5口人,承包地14.91亩。2012年9月份出事前在大关组居住务农,事故后居住在马坝镇女儿家。谢国平书写的说明、本院和谢国平谈话及谢国平到庭陈述,称其是旧街村民委员会的会计,2013年11月22日旧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其所写,章也是其加盖。2013年11月22日其出具的证明,是其按照他人口述其写的,证明上写的“关少安出事前在大关组居住务农”是不准的,事实上关少安搬到街道上居住约四五年了,农忙时关少安下乡忙几天,正常情况下都在马坝镇街道居住。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关少安户籍登记地为盱眙县马坝镇旧街村大关组,但盱眙县马坝镇建设局、盱眙县马坝镇楚东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关少安、女儿关中雪、女婿关中明、孙女关东、孙子关振于2009年9月5日购楚东居委会楚东巷楼房居住,盱眙县公安局马坝派出所证明“居住情况属实”。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提供了盱眙县马坝镇旧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关少安2012年9月份出事前在大关组居住务农。谢国平又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该份证明进行了情况说明,称关少安搬到街道上居住大概有四五年了,正常情况下都在马坝镇街道居住。综上,原告关少安已非传统意义上的农村居民,故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相关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关少安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54403.58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68天×18元/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未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680元(68天×10元/天),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增加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15元计算120天共18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每日10元计算68天共68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6000(50元/天×120天)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手术治疗,除医院护理外,日常另需人员护理。现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收入每天5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6000元。5、残疾赔偿金:53418.6元(29677元/年×9年×20%),对于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3418.6元,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较重并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依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到南京鉴定,原告及其家人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其支出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58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上述1-3项损失共计156307.58元,4-7项损失共计6691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关少安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兵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盱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财保盱眙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关少安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盱眙支公司承担的部分,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同意由其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交强险项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少安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66918.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医疗费赔偿项目中扣除20%医保外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医保外用药按10%计算。被告李兵已给付原告关少安医疗费用100000元,被告李兵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关少安41676.822元((156307.58-10000-100000)×90%=41676.822)。医保外用药费用、鉴定费应由被告李兵承担,共计6210.758元((156307.58-10000-100000)×10%+1580=6210.758)。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被告李兵90000元(100000-100000×10%=9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少安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769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少安41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兵赔偿原告关少安6211元。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兵90000元。四、驳回原告关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减半收取1026元,由被告李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胡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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