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光汇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赞兴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光汇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黄赞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484号原告深圳市光汇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黄赞兴。委托代理人胡子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华炎。上述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光汇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黄赞兴的委托代理人胡子良、谢华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情况当事人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有争议,其他项无争议。一、原告的入职时间:2007年8月27日。二、工作岗位:司机。三、工资结构:基本工资1600元+岗位补助150元+劳动保护费300元+交通补助200元+住房补助300元+餐费补助不定+2013年4月份后开始的服务年限奖600元。四、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8月15日。五、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应剔除基本工资和岗位补助以外的项目,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1750元/月。被告主张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以仲裁裁决确定的3416.53元/月为准。经查,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实领工资依次为:4091.63元、3655.06元、4064.64元、3174.86元、2939.83元、3164.83元、3239.83元、3089.83元、3159.83元、3294.83元、3294.83元、3828.43元。本院认为,依照相关规定,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基数的平均工资应为上述实发工资的平均数,即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3416.53元。六、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6年。七、年休假工资问题1、原告处的带薪年休假制度。被告主张,原告关于年休假的规定是工作满一年计算可休年假,第一至三年是10天/年的年假,第四年以后每满一年递增一天的年假,年休假可以跨年度累计。原告辩称,不存在上述规定,根据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工作满一年可休年休假7天。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中有《光汇集团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一项,考虑到年休假制度一般会在考勤管理制度中涉及,故本院限令被告在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该考勤管理制度否则推定该制度内容对被告不利,被告未提交该考勤管理制度。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无正当理由仍拒不提交《光汇集团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对于原告处年休假制度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作为确定原告处年休假规定的依据。2、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原告主张,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累计休假17天,具体是2012.8.8-8.10(3天)、2013.3.5-3.8(4天)、2013.5.2-5.3、5.6-5.10(7天)、2013.5.31,以上累计15天,2013年春节期间(2.16-2.17),原告组织全员放2天的年休假。抵扣后被告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为7天。被告确认上述17天休假事实,但认为春节期间原告安排的2天休假不应计为年休假,且主张此前的休假为2012年8月之前的年休假,其从未休过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的年休假,故未休年休假为13天。本院认为,本院已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处年休假制度规定的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年休假的区间,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认定被告确认的15天休假即2012年8月8日至8月10日、2013年3月5日至3月8日、2013年5月2日至5月3日、5月6日至5月10日、2013月5月31日为2012年8月份之前的年休假。被告认为原告统一安排的2天休假不应计为年休假,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所主张的未休13天年休假应相应扣除2天,即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为11天。3、原告应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发放了162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并主张该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以被告平均日工资的200%计算。被告主张其不清楚原告是否发放了该162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并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以被告平均日工资的300%计算。经查,原告于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了其发放的被告2013年8月份工资的构成,该构成与其提交的被告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薪资单的内容、被告2013年8月的出勤情况相吻合,且被告未对该工资构成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该工资构成,确认其已向原告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1622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未休的年休假进行工作的正常日工资,被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200%日工资差额扣除已发放的1622元计算,即:3416.53元÷21.75×11×200%-1622=1833.80元。八、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1、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2013年8月15日。3、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早在2010年就有严重违纪行为,本应解除劳动关系,后考虑给被告一次改过机会,改为降级处分。2013年7月16日晚,其另一名员工邓某给所驾驶车辆加油45升将油箱加满,7月17日上午被告驾驶该车外出回来后又加油37升再次将油箱加满,即两次加油期间共耗油37升,总计行驶了142公里,该车当时的实际油耗达到26升/百公里。根据原告该车前后半个月(2013年7月12日至31日)的加油和行车记录,其他时间每百公里油耗平均只有10.79升。对于该油耗异常情况,被告在其所作的说明中确认了有关事实,但是对油耗明显异常的情况没有做出合理解释,经原告的审计监察部调查认为被告嫌疑最大,可以排除其他人员盗窃该车汽油,所以依据被告所签的行为准则承诺书第二页第五条第五小项及员工奖惩制度8.33条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情况说明;3、员工行为准则承诺书;4光汇集团员工奖惩制度;5、降级通知书;6、车辆2013年7月12日至7月30日的加油票。被告确认证据1至5、证据6有被告签名的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主张以上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辩称其对降职处分不认可,即使该降级通知属实,也不能作为本次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况且其在发现油耗异常后第一时间就向原告的车队长和行政经理报告,原告在没有查清事实、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与邓某共用一辆车就臆断被告营私舞弊、盗窃汽油,从而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粤通卡消费清单;2、综合楼车辆出入情况登记表;3、光汇集团行政车辆外出登记表。原告对以上关于车辆发生油耗异常当日的出入登记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车辆有两名司机,为被告及案外人邓某,司机出车后将车停放在公司停车场并钥匙交回保安,2013年7月16日邓某加满油后出车,返回后车辆当晚停放在公司停车场,2013年7月17日原告出车后加满油,证明两次出车共耗油37升,被告发现油耗异常立即报告了原告的车队长和行政经理。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2013年7月17日盗窃车辆的汽油为由单方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未确认其存在盗窃汽油行为,并在发现油耗异常后立即报告相应管理人员,原告内部审计监察部调查结果为被告存在嫌疑而非确定,其于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车辆自身原因或案外人原因造成油耗异常的情况,原告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清事实确定责任,故其解除合同理由,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4、劳动关系解除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16.53元/月×6个月×200%=40998.36元。高于被告仲裁请求的部分,视为被告放弃该权益。九、被告的仲裁申诉诉求: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99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服务年限奖金9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8月份奖金24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年休假工资6126.2元;五、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中秋节及2013年春节奖金1912.5元。十、仲裁裁决结果: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99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697.7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40990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3697.7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十二、其他应说明的问题:仲裁裁决下发后,被告未提起诉讼,故对于其申诉请求中仲裁裁决未予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光汇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990元。二、原告深圳市光汇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1833.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承担4.79元、被告承担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丹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宗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