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丁某甲,向某某与丁某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向某某,丁某乙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0181号原告丁某甲,男,生于1963年4月12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原告向某某,女,生于1963年3月5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被告丁某乙,男,生于1959年9月26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某丙,男,生于1948年12月28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原告丁某甲、向某某与被告丁某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向某某及被告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向某某诉称:二原告于2002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名丁某丁,后将该子送给被告收养,没有办理任何收养手续。被告将丁某丁以自己儿子的名义上户于自己名下,但丁某丁从未与被告一起生活过。因此,原告认为该收养关系明显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该收养行为无效。被告丁某乙辩称:原告所说均属实,请依法判决。原告丁某甲、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丁某丁的身份信息4份,拟证明原、被告及丁某丁的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丁某丁系二原告之子。3、开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双方将丁某丁送给被告丁某乙收养,丁某乙将丁某丁以自己儿子的名义上户在自己名下,没有办理收养手续。4、出庭证人丁某戊的证言,拟证明二原告将丁某丁送给被告丁某乙收养,丁某乙将丁某丁以自己儿子的名义上户在自己名下,没有办理收养手续。被告丁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丁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丁某甲和向某某于2002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名丁某丁,后双方将丁某丁送给被告丁某乙收养。丁某乙将丁某丁以自己儿子的名义上户在自己名下,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丁某丁也未随被告丁某乙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该收养关系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丁某乙收养丁某丁的行为,没有依法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不符合收养的法律要件,因此该收养行为是无效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乙收养丁某丁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