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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曹国栋与张毓明、上海辰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栋,张毓明,上海辰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603号原告曹国栋。委托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毓明。被告上海辰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金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工业园区沪南路9118号。法定代表人张毓明。原告曹国栋与被告张毓明、上海辰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毓明、上海辰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9日、2007年9月3日,被告张毓明与上海金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印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10万元,共计6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36%,并出具借条。后金印公司更名为上海辰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驰公司)。被告张毓明与被告辰驰公司至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毓明、被告辰驰公司共同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毓明未答辩。被告辰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落款日期为2007年8月29日的《借条》内容如下:“经借到曹国栋50万元,借款期限1年,2007年8月29日至2008年8月28日归还。利息按年息36%计算。收到借款同时,本公司开具银行支票两份,一份为本金50万元,另一份为利息18万元,合计68万元。两张支票号码:2500AAAA、2500BBBB,借款期间如遇国家银行的有关规定而导致该支票无法兑现,本公司会及时持有有效支票前来调换,否则一切后果由本公司负责”。该借条借款人处由被告张毓明签字;被告金印公司在借款人“上海金印贸易有限公司”打印字样上加盖公章。同日,被告金印公司将其公司开具的支票号码2500AAAA金额18万元、支票号2500BBBB金额50万元的两张支票交付原告。2007年8月29日原告将30万元汇入被告张毓明指定案外人王某某建设银行账户中。另查明,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3日的《借条》内容如下:“经借到曹国栋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于2008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按年息36%计算……收到借款同时,本公司开具银行支票两份,一份为本金10万元,另一份为利息52,320元。两张支票号码:2500CCCC、2500DDDD,借款期间如遇国家银行的有关规定而导致该支票无法兑现,本公司会及时持有有效支票前来调换,否则一切后果由本公司负责”。借条借款人处由被告张毓明签字;被告金印公司在借款人“上海金印贸易有限公司”打印字样上加盖公章。同日,被告金印公司将其公司开具的支票号码2500CCCC金额10万元、支票号2500DDDD金额52,320元的两张支票交付原告。2007年9月3日,原告10万元汇入被告张毓明指定的案外人王某某建设银行账户中。又查明,王某某系上海臻美印刷有限公司财务。被告张毓明系上海臻美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龚某到庭作证。证人龚某陈述,证人系通州市美术彩印厂负责人。张毓明系上海臻美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9月上海臻美印刷有限公司与通州市美术彩印厂达成协议,上海臻美印刷有限公司需返还通州市美术彩印厂机器款1,910,181元。但直至2007年上海臻美印刷有限公司仍欠通州市美术彩印厂100多万元未还清。2007年,张毓明因公司资金周转紧张,要证人帮其找人借款,并承诺如果借到钱,50%借款给证人作为欠通州市美术彩印厂设备款抵扣,50%用于其自己公司周转。之后,证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张毓明认识。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一张借条的同时,被告张毓明让原告直接将借款中的20万元现金给证人用于抵扣上海臻美印刷有限公司欠通州市美术彩印厂机器款。证人提供通州市美术彩印厂与上海臻美印刷有限公司2001年12月、2002年1月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以及2003年9月签订的《协议》。原告对证人证言、证据无异议。另查明,上海金印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工商变更登记名称为上海辰驰扑克有限公司。2011年8月10日,上海辰驰扑克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名称为上海辰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再查明,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提供的2007年8月29日、2007年9月3日两张借条均系复印件。原告称两张借条原件在2013年徐民二(商)初字第603号案件中已向法院提交。2013年徐民二(商)初字第603号,系曹国栋诉张毓明、辰驰公司、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和保证合同纠纷。后,原告撤回起诉。经调阅2013年徐民二(商)初字第603号卷宗,该卷宗内落款日期为2007年8月29日、2007年9月3日的两张借条均为复印件。但在该案庭审笔录中,原告曾出示两张借条原件供被告胡某某质证,被告胡某某对两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复印件、四张被告金印公司开具的支票、王某某银行进账单、被告张毓明委托书、王某某证明、工商机读档案、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2013年徐民二(商)初字第603号庭审笔录、证人证言、证人出具的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辰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辰驰公司借出款项后,被告辰驰公司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毓明以其个人名义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要求被告张毓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毓明系被告辰驰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两张借条内容“收到借款同时,本公司开具银行支票两张……一切后果由本公司负责”以及证人龚某陈述被告张毓明因公司资金周转紧张要求证人介绍借款人,本院认为,被告张毓明在《借条》上签字行为,是其职务行为。原告在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依据被告张毓明在借条上签字主张被告张毓明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辰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国栋借款60万元。二、被告上海辰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国栋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8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曹国栋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上海辰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成方审 判 员  王 嵘代理审判员  樊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