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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耿×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因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5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18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13)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于2013年12月5日13时3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E613**),沿北京市顺义区南陈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顺义区南法信镇南卷村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4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视听资料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无证驾驶机动车,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蔡 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