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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裕爱与吴赛军、孝感市孝南区肖港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裕爱,吴赛军,孝感市孝南区肖港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335号原告刘裕爱。委托代理人张丛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出庭诉讼、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吴赛军。委托代理人吴友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诉讼、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港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孝南区肖港镇新街**号。法定代表人肖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乐国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诉讼、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刘裕爱诉被告吴赛军、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港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肖应友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裕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丛鹰、被告吴赛军的委托代理人吴友安、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港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10时30分,原告所乘坐的由被告吴赛军驾驶的从白沙开往孝感的鄂K×××××号客车行至孝感市107国道肖港梧桐路口时,由于被告吴赛军突然急刹车,操作不当,致使乘坐在车上最后一排中间位置(前无栏杆)的原告摔出致身体严重受伤。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9294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赛军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医疗休治期120日,医疗休治期内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60日,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120日;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3000元,营养费800元。被告吴赛军所驾鄂K×××××号客车,为借用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港汽车运输公司证照经营,系挂靠在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港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55755元(扣除了被告吴赛军垫付的医疗费78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裕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刘裕爱身份证一份,证明刘裕爱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孝感市孝南区肖港汽车运输公司的登记信息。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吴赛军驾驶鄂K×××××号客车,由于操作不当,发生致乘载人刘裕爱受伤的交通事故,吴赛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吴赛军驾驶的鄂K×××××号客车挂靠孝感市孝南区肖港汽车运输公司经营。证据五:出院记录和出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致刘裕爱受伤的伤情: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滑脱,右侧第6、7肋骨骨折等。证据六:医疗门诊费单据、住院费用单和扣费凭证各一份、及预交款收据两份,证明刘裕爱身体受伤花去住院医疗费9294元和核磁共振检查费用600元、门诊医疗费330元。证据七: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刘裕爱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所受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1、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医疗休治期120日;医疗休治期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60日,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12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检查费3000元;营养费800元。证据八: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刘裕爱支付损伤鉴定费1000元。证据九:孝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航空路派出所和孝感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共青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刘裕爱自2012年6月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打零工从事家政服务业,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有一年多的时间,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十:交通费用发票若干,证明刘裕爱受伤治疗花去交通费用500余元。被告吴赛军辩称,一、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和我所驾的车辆挂靠在孝感市孝南区肖港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借用孝感市孝南区肖港汽车运输公司证照经营的情况属实,我共垫付原告医疗费用8680元。二、原告所诉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港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吴赛军一致。被告吴赛军、孝感市孝南区肖港汽车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赛军、孝感市孝南区肖港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刘裕爱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赛军、孝感市孝南区肖港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刘裕爱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应由法院进行核实。对原告刘裕爱提交的证据九,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两被告虽有部分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0时30分,原告刘裕爱乘坐由被告吴赛军驾驶的从白沙开往孝感的鄂K×××××号客车,当该车行至孝感市107国道肖港梧桐路口时,由于被告吴赛军操作不当,突然急刹车,致使乘坐在车上最后一排中间位置(前无栏杆)的原告刘裕爱被摔出跌倒致身体严重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赛军负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刘裕爱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刘裕爱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滑落、右侧第6、7肋骨骨折等,原告刘裕爱于2013年11月5日出院,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0244元,被告吴赛军垫付其中医疗费8680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刘裕爱的损伤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刘裕爱人体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医疗休治期120日,医疗休治期内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60日,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12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3000元,营养费800元。另查明,鄂K×××××号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港汽车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赛军,该车挂靠在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港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从事客运经营。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吴赛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刘裕爱的损失进行赔偿。鄂K×××××号客车挂靠孝感市孝南区肖港汽车运输公司从事旅客运输经营,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港汽车运输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裕爱因交通事故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刘裕爱的损失有:医疗费10224元(包括门诊费330元、住院医疗费9294元、核磁共振检查费600元)、后续治疗及检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7767元(23624元/年÷365天/年×120天)、残疾赔偿金33344元(20840元/年×16年×1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2685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赛军赔偿原告刘裕爱医疗费10224元、后续治疗及检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7767元、残疾赔偿金33344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2685元。扣减被告吴赛军垫付的医疗费8680元后,被告吴赛军赔偿原告刘裕爱各项人身损失54005元,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港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裕爱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赛军、孝感市孝南区肖港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刘裕爱负担其他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应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东平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