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柳娣荣与金兴华、杨金霞、淮安市锦绣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淮安市锦绣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娣荣,金兴华,杨金霞,淮安市锦绣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淮安市锦绣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523号原告柳娣荣,男。委托代理人卞存生(特别授权),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兴华,男。被告杨金霞,女。被告淮安市锦绣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负责人李士青。被告淮安市锦绣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淮。原告柳娣荣与被告金兴华、杨金霞、淮安市锦绣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淮安市锦绣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存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兴华、杨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市锦绣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淮安市锦绣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开庭传票到期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娣荣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金兴华、淮安市锦绣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金霞与被告金兴华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金霞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因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兴华、杨金霞、淮安市锦绣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共同偿还原告3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并判决淮安市锦绣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以上三被告不能偿还的范围内偿还补充偿还责任。被告金兴华、杨金霞、淮安市锦绣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淮安市锦绣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金兴华、淮安市锦绣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柳娣荣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金兴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柳娣荣现金叁拾万元正,使用期限壹个月﹤2011.3.18-2011.4.17﹥”,今借人:金兴华、淮安市锦绣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2011.3.18”,并加盖了淮安市锦绣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被告杨金霞于2011年2月14日与被告金兴华结婚。2013年7月12日,因杨金霞起诉要求与金兴华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判决准许杨金霞与金兴华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再查明,被告淮安市锦绣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6日,于2013年5月7日因未按规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工商登记档案两份以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金兴华以自己和被告淮安市锦绣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加盖了淮安市锦绣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的公章,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定被告金兴华、淮安市锦绣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应付共同偿还的义务,因淮安市锦绣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并无法人资格,故淮安市锦绣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淮安市锦绣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杨金霞系被告金兴华之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其间,被告杨金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金兴华的财产各自独立,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金兴华的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关系存续其间的共同生活,本院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其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杨金霞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兴华、杨金霞、淮安市锦绣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柳娣荣30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淮安市锦绣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兴华、杨金霞、淮安市锦绣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兴华、杨金霞、淮安市锦绣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朱 均审 判 员 汪龙飚代理审判员 陆德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翰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