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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民终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宁夏凯富隆酒店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厅、宁夏民俗文化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厅,宁夏凯富隆酒店有限公司,宁夏民俗文化研究院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终字第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厅,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8号。法定代表人阮教育,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庞文利,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凯富隆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世纪冷链物流中心5-10号。法定代表人呼东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东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海莉,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民俗文化研究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山城名邸********室。法定代表人贺俊兵,该院院长。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厅(以下简称自治区文化厅)因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厅的委托代理人庞文利,被上诉人宁夏凯富隆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富隆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郭东华、叶海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宁夏民俗文化研究院(以下简称民俗研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自治区文化厅下发宁文函发(2012)2号《关于举办首届黄河民俗文化艺术节的函》,决定于2012年10月1日至10月7日在银川市举办“首届黄河民俗文化艺术节”,包括被告民俗研究院在内的多家单位联合承办,其中被告民俗研究院负责活动的市场运营、具体组织实施和活动经费的筹措,该文件还另附黄河民俗文化艺术节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的落款机构为“首届黄河民俗文化艺术节活动执委会”(未盖章),委派的工作人员中包括贺泽松、郝天祥,对参展单位和个人的食宿及交通费用明确由承办方承担。2012年9月24日,“中国(宁夏)国际文化艺术旅游博览会黄河民俗文化艺术节执委会”(以下简称艺术节执委会)与原告凯富隆酒店签订一份《凯富隆商务宾馆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艺术节执委会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租用原告凯富隆酒店54间客房,每间每天80元,房租于2012年10月15日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如造成客房物品设备损坏等情形,照价赔偿;如未按照期限支付租金等费用,承担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艺术节执委会安排相关演职人员入住原告凯富隆酒店提供的客房。2012年10月14日,艺术节执委会工作人员贺泽松(名字后另注贺俊兵)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2012年黄河民俗文化艺术节执委会所请演员在宁夏凯富隆酒店有限公司住宿费总计为49760元整,大写:肆万玖仟柒佰陆拾元整,特此证明。证明人:贺泽松(贺俊兵),黄河民俗文化艺术节执委会”。另外,该艺术节工作人员郝天祥就住宿期间损坏、丢失物品在相应费用清单上签名确认。艺术节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住宿费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住宿费用49760元,并支付违约金4976元。原审法院认为,旅店服务合同是指旅店向旅客和其他人员提供房屋住宿、设备和其他服务活动并向旅客及其他人员收取费用的协议。根据被告自治区文化厅下发的宁文函发(2012)2号《关于举办首届黄河民俗文化艺术节的函》,首届黄河民俗文化艺术节是被告自治区文化厅决定举办,应为主办单位,被告民俗研究院及其他单位联合承办,且被告民俗研究院具体实施此项活动。因此,被告民俗研究院应负责此次活动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自治区文化厅系主办单位,应对此次活动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艺术节执委会的工作人员贺泽松向原告出具了住宿费用的结算证明,原告以结算金额4976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4976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住宿费用,且违约金数额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自治区文化厅提出本案证据材料中涉及的艺术节执委会、贺泽松、郝天祥的印章及签名真实性问题,因被告自治区文化厅在其下发的此次活动实施方案中对艺术节执委会、贺泽松、郝天祥的名称均有表述,如被告自治区文化厅对相关印章及签名有异议,其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自治区文化厅,而被告自治区文化厅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民俗研究院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民俗文化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凯富隆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住宿费用49760元,并承担违约金4976元,合计54736元;二、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民俗研究院、自治区文化厅负担(此款原告凯富隆酒店已预交,被告民俗研究院、自治区文化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凯富隆酒店)。宣判后,自治区文化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治区文化厅不应该承担责任。(一)2012年黄河民俗文化艺术节是由上诉人倡导举办,且文化厅并不是主办单位。文化厅下发的文件仅仅是文化厅提出的一个指导方案,且文件中已经约定了由被上诉人民俗研究院负责具体活动。依照文件的明确约定,应由负责具体市场运营、具体组织实施和筹措经费的民俗研究院承担此次活动产生的相关费用;(二)上诉人自治区文化厅未曾成立过“首届黄河民俗文化艺术节活动执委会”,且该执委会向被上诉人凯富隆酒店出具的文化艺术节的实施方案也没有文化厅加盖的公章,即文化厅未成立艺术节的执委会。该执委会为民俗研究院授权成立。所以该执委会为凯富隆酒店签订合同的当事一方,相应费用应该由该执委会和民俗研究院承担。文化厅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自然也不负有因合同产生的相应责任,即不应承担相关费用。举办的活动文化厅只是提出方案,对活动予以肯定和同意,文化厅并未实际参与涉案活动,且该活动的人力、物力、财力均由民俗研究院承担,文化厅不承担该活动的任何后果。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了错误的法律依据,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凯富隆酒店的诉讼请求依法由民俗研究院承担,驳回被上诉人凯富隆酒店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凯富隆酒店辩称,(一)本案是旅店服务合同,根据上诉人自治区文化厅下发的宁文函发(2012)2号《关于举办黄河民俗文化艺术节的函》,首届黄河民俗文化艺术节是上诉人决定举办的,上诉人应是主办单位,民俗研究院及其他单位联合承办,且被上诉人凯富隆酒店履行了《凯富隆商务宾馆租赁协议书》约定的义务,2012年10月14日,艺术节执委会工作人员贺泽松给被上诉人凯富隆酒店出具一份证明对住宿费49760元做了确认,郝天祥对住宿期间损坏、丢失物品在相应费用清单上也签名确认,上诉人对入住产生的住宿费49760元及违约金4976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上诉人否认自已是该活动的主办单位,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已的主张,对由此产生的住宿费及违约金的付款义务全部推卸给被上诉人民俗研究院和执委会,这样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同时与本案基本事实相违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民俗研究院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自治区文化厅下发的宁文函发(2012)2号《关于举办首届黄河民俗文化艺术节的函》及附件黄河民俗文化艺术节实施方案,可以看出,首届黄河民俗文化艺术节是自治区文化厅决定举办,应为主办单位,因实施方案的落款机构为“首届黄河民俗文化艺术节活动执委会”,委派的工作人员中包括贺泽松、郝天祥,对参展单位和个人的食宿及交通费用明确由承办方承担,所以黄河民俗文化艺术节活动执委会是该活动执行机构,该执委会所签订的合同及工作人员所写证明、费用清单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活动主办单位自治区文化厅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自治区文化厅对本案的住宿费用49760元、违约金49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霞代理审判员  牟 锦代理审判员  吕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