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含民一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兴莲与冯中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莲,冯中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含民一初字第00701号原告王兴莲,女,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蒋东山,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中亮,男,汉族,1991年10月15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保国,男,汉族,1958年6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负责人:赵德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杰保,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莲诉被告冯中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耕坤独任审理,于2013年元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莲委托代理人蒋东山;被告冯中亮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杰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莲诉称:2013年9月17日18时8分左右,冯中亮驾驶鲁CWK8**小型客车行驶至环峰镇流水月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面由受害者王茂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正面碰撞,导致乘车人王兴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兴莲被送至含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肺炎;左下肢胫前区血肿。2013年10月8日出院,医嘱:休息四周、左下肢胫前区血肿定期复查,必要时手术、门诊随诊。共用去医疗费8017.9元。2013年10月12日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如下认定:冯中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兴莲无责任。本起事故给王兴莲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022.5元;2、误工费4656元;3、护理费:1200元;4、营养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8378.5元。另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冯中亮违章驾驶车辆致王兴莲受伤,依法应赔偿王兴莲各项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冯中亮答辩: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冯中亮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应该由肇事者赔偿后,按照合同向我公司理赔。王兴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各项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8时8分左右,冯中亮驾驶鲁CWK8**小型客车行驶至环峰镇流水月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面由受害者王茂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正面碰撞,导致乘车人王兴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兴莲被送至含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肺炎;左下肢胫前区血肿。2013年10月8日出院,医嘱:休息四周、左下肢胫前区血肿定期复查,必要时手术、门诊随诊。共用去医疗费8017.9元。2013年10月12日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如下认定:冯中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茂英、王兴莲无责任。冯中亮驾驶鲁CWK8**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王兴莲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冯中亮的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在卷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冯中亮驾驶鲁CWK8**小型客车违反交通法规致王兴莲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王兴莲主张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鲁CWK8**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同时原告王兴莲与同起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额度内给予理赔。至于原告王兴莲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兴莲的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8017.9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20天,出院休息28天,每天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20天,每天2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20天,每天2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20天,每天6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13317.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兴莲的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8017.9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1305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被保险人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额度内一次性赔付人民币13057.9元;二、驳回原告王兴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冯中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耕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世梅附件:本判决援引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