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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重庆雅特佳机械有限公司,李廷海等与谢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雅特佳机械有限公司,李廷海,张树文,谢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雅特佳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廷海。委托代理人张宰宇。委托代理人刘汉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廷海。委托代理人张宰宇。委托代理人刘汉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文。委托代理人张宰宇。委托代理人刘汉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冲。委托代理人田文茂。上诉人重庆雅特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与被上诉人谢冲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22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涛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彭海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宰宇、刘汉明,被上诉人谢冲的委托代理人田文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冲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3月1日,谢冲与李廷海、张树文签订《重庆雅特佳股份联营协议》,约定由三人出资经营雅特佳公司,三人均为雅特佳公司股东,谢冲出资50万元、占33%的股份。协议签订后,谢冲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4月2日出资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雅特佳公司出具了收据。2012年5月26日,以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为甲方、谢冲为乙方签订了《退伙协议》,约定:一致同意谢冲退伙,终止联营协议,公司的盈利及亏损与谢冲无关,退还谢冲股金30万元,分别于2012年7、8、9月各还款10万元,若10月1日前未全部退还,余款按3%计息。协议签订后,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分别出具了三张欠条。但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此后一直未退还谢冲款项,故起诉,请求判令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连带退还谢冲出资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的利息。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在一审中共同辩称:1、双方系合伙关系,《退伙协议》中约定的公司的盈利及亏损与谢冲无关违反法律关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为无效;2、因谢冲在退伙时隐瞒了其承租的厂房系违章建筑、会被强拆的事实,因此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同意退还谢冲30万元出资款并非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的真实意思表示,谢冲应承担损失60.8277万元中的三分之一即20.2759万元,同时谢冲中途退伙构成违约,还应承担违约金4.5万元,上述款项应从出资款中扣除;3、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不应支付利息,即使应支付利息,约定的利率也过高。综上,请求驳回谢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谢冲、李廷海、张树文签订《重庆雅特佳股份联营协议》,主要约定:重庆雅特佳公司收购了雅佳特公司并以融资方式吸收谢冲等资金,共同重组雅特佳公司,为了进一步开拓市场,真正做大做强雅特佳公司,经董事会商议,全面实施三方共同投资,共同合作经营的决策,为规范三方的权利与责任,特制定本协议,一共三方共同遵守,协议内容如下:一、联营项目联营企业名称:雅特佳公司,核算方式: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统一核算、��负盈亏;二、联营宗旨:三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三、联营企业类型:合伙型联营;四、经营范围与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按公司工商部门注册内容一致,经营方式合资;五、出资方式与数额:1、公司投资总额150万元,李廷海出资金额50万元(其中现金37.5万元)、占34%股份,张树文出资金额50万元(其中现金37.5万元)、占33%股份,谢冲以现金方式出资50万元、占33%股份,上述出资于2012年5月31日前全部到位;六、各股东的组成、责任、权限:李廷海:1、将设备转现,并将现金按计划投入出资额保证生产业务的持续饱满和销售渠道的畅通;2、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以及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3、确保年业务额800万,力争1000万;4、负责采购及物流的畅通,项目款项的回收工作;张树文:1、将设备转��,并将现金按计划投入出资额;2、负责现场机械产品的生产、人员安排、产品工作进度的核查;3、确保各项产品的技术、质量和外协工作;谢冲:1、负责内勤工作及办公室工作;2、负责财务(具体负责出纳工作);七、公司所得,在依法缴纳产品税、营业税和提取储备基金、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奖励基金后,其余为红利,剩余的红利按各方投资的比例分配;八、合作期限为三年,即从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底,期限届满如需继续合作,董事长提前六个月召集全体股东,协商联合合作事宜,在联营期限内,任何一方不得退出联营,确因特殊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够继续合作的,经董事会协商一致方可终止合作关系;九、违约责任:联营成员任何一方未能按协议规定依期如数提交出资额时,经全体股东同意可延期10天,如逾期仍然未提交,应缴付应交出资额的3%的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如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协议,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联营成员不得中途退出联营,如中途退出,除赔偿造成的全部损失外,另付出资额的15%作为违约金;2、联营成员在本联营存续间不得加入其他联营,如违反本规定,视为中途退出,按前款处理。该协议还对股东会、董事会的组成、权利等进行了约定并加盖了雅特佳公司公章。2012年3月26日谢冲向雅特佳公司支付了10万元入股金并随即参与雅特佳公司公司的经营管理。2012年4月2日谢冲又向雅特佳公司支付了20万元入股金。2012年5月26日,谢冲与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签订《退伙协议》,约定:经雅特佳公司股东会议研究决定,一致同意谢冲退伙,现达成如下退伙协议:一、终止李廷海、张树文、谢冲于2012年3月1日清单的《重庆雅特佳机械有限公司股份联营协议》,其合同有效期间公司的盈利及亏损与谢冲无关;二、合同终止后公司的一切事务与谢冲无关;三、雅特佳公司退还谢冲入股金30万元,分别于2012年7月、8月、9月每月底还款10万元;四、若本年度10月1日前未全部退还谢冲30万元股金,余款按每月3%利息计算;五、本协议于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甲方处落款为雅特佳公司并加了该公司印章、李廷海、张树文在“股东签字”栏签字,谢冲在乙方处签字。同日,雅特佳公司向谢冲出具了三份金额均为10万元的《欠条》,承诺该款项分别在2012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支付给谢冲,李廷海、张树文均在三份《欠条》上以欠款人名义签字。另查明:雅特佳公司系于2012年3月7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李廷海(占95%股份)、冯金华(占5%股份),李廷海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27日,谢冲以雅特佳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廖某某签订《轻钢结构彩钢厂房工程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雅特佳公司将新建厂房工程承包给廖某某,工程款为每平方米300元。同时,谢冲还以雅特佳公司名义与案外人重庆市渝北区滨香食品厂(以下简称滨香食品厂)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雅特佳公司租赁滨香食品厂位于渝北收费站旁边的厂房,租赁期至2027年4月1日,每年租金8万元,以后按三年一个周期递增。此后,经张树文及李廷海审核,雅特佳公司向廖某某支付了工程款及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重庆雅特佳股份联营协议》及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应当履行退还谢冲出资款30万元的义务。虽然《退伙协议》中约定的是雅特佳公司退还谢冲,但李廷海、张树文均在该协议的“重庆雅特佳机械有限公司股东签字”栏签字,且在同日出具的三份《欠条》上以欠款人名义签字,因此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均为共同债务人,均负有退还谢冲出资款的义务。因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未按约定退还谢冲入股金,按约还应支付利息,但每月3%的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故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辩称谢冲在执行合伙事务中隐瞒了厂房的真实情况、导致厂房被拆除,签订《退伙协议》时未进行清算,由此产生的损失60.8277万元应由谢冲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即20.2759万元以及谢冲中途退伙、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4.5万元的问题,首先,《退伙协议》不仅对退伙进行了约定还对���还入股金、债权、债务的享有承担进行了约定,因此《退伙协议》的签订本身就表明其是清算的结果;其次,即使谢冲在此过程中存在隐瞒重大事项或被告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但该行为并不导致《退伙协议》无效,在其被撤销或解除前对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具有法律效力,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第三,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提出的扣除谢冲应承担的赔偿款、违约金属反请求,不属抗辩理由,但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亦不处理谢冲应否赔偿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综上,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要求扣除谢冲应承担的赔偿款、违约金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还以《退伙协议》中“合同有效期间公司的盈利及亏损与谢冲无关”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合伙人对��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该约定无效为由抗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属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约定本身也只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并不对合同以外的人发生效力,法律关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针对的对象是合伙人与债权人,因此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关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该约定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文、李廷海、重庆雅特佳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谢冲出资款30万元;二、被告张树文、李廷海、重庆雅特佳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谢冲资金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本清为止);三、驳回原告谢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张树文、李廷海、重庆雅特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均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之第一、三项,撤销原判之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谢冲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冲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为:一审判决认定《退伙协议》的签订,本身就表明是清算的结果错误。因谢冲举示的《收据》、《退伙协议》只能表明谢冲出资了30万元,谢冲陈述该款已经投入合伙型联营体使用,则该款已经成为了合伙型联营体财产的一部分,根据《退伙协议》第一条“合同有效期间公司的盈利及亏损与谢冲无关”、第二条“退还谢冲入股金人民币30万”分析,可以得出结论:退���时各方并未经过清算。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为:一审判决认定“《退伙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是错误的,因本案《欠条》是基于约定而产生的,故应考察《退伙协议》约定的真实性与有效性,本案所涉《退伙协议》是为终止《重庆雅特佳股份联营协议》而产生的,即本案是为终止《重庆雅特佳股份联营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故应考察《重庆雅特佳股份联营协议》合同的性质,从而确认本案的案由、涉及的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规范。《重庆雅特佳股份联营协议》第一条明确核算方式: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统一核算、共负盈亏,该约定表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民事合伙特征,故本案属于联营合同纠纷,双方组成了合伙型联营体,其相互之间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受《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律法规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2条规定,谢冲对于退出联营前所得的盈利和发生的债务,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和分担。故《退伙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间公司的盈利及亏损与谢冲无关”违反了民事合伙法律的规定而无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泱。谢冲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同时,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已经明确上诉要求仅仅是针对利息部分上诉,对本金无异议。那么根据《退伙协议》的约定就应该支付利息。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是否应当支付谢冲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一、关于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是否应当按照《退伙协议》的约定向谢冲退还合伙股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在谢冲退伙时签订了《退伙协议》,且该退伙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约定向谢冲退还合伙股金。本院认为,关于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是否应当支付谢冲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由于双方在签订的《退伙协议》中明确约定“若本年度(2012年)10月1日前未全部退还谢冲30万元股金,余款按每月3%利息计算”,现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未按照约定期限退还谢冲30万元股金,因此,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应支付谢冲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由于双方在前述协议中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的调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上诉认为,其不应向谢冲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在二���中提出其不应按照《退伙协议》的约定向谢冲退还合伙股金的问题,因谢冲提起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应根据《退伙协议》的约定向其退还合伙股金的本案诉讼后,一审法院已判决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向谢冲退还合伙股金,且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并未就此提起上诉,现其提出不应按照《退伙协议》的约定向谢冲退还合伙股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雅特佳公司、李廷海、张树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重庆雅特佳机械有限公司、李廷海、张树文共同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 莉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松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