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抚东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东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住抚顺市望花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男,住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子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法医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因治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5800元,其中医疗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二次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同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4月12日20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章党医院门前,与另一名出租车司机杨某某因等活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造成其左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造成其牙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取保候审,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某脱逃,于2013年11月12日被抓获并被执行逮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治伤造成经济损失315.62元,其中医疗费192元、误工费63.62元、交通费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损害程度鉴定书及病志、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因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脱逃,故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赔偿;但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其被打当天到医院治疗,没住院,可支持1天误工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当天到医院打出租车的费用可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未造成伤残,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二次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31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隋书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