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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蔡起忠与黄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起忠,黄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3194号原告蔡起忠,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春华,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蔡起忠与被告黄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春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起忠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黄春华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用于周转,签下借条并约定4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黄春华以没钱为由一直拒绝归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春华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黄春华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蔡起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黄春华于2011年7月17日向原告蔡起忠借款20000元(含利息),并约定自2011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还款5000元,分四个月还清。本院认为,被告黄春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春华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被告黄春华以急需用钱偿还债务为由向原告蔡起忠借款,原告蔡起忠借给被告黄春华现金12000元,并由被告黄春华代为领走原告弟弟当月工资人民币2300元。被告黄春华收到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4300元后,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黄春华于2011年7月17日向原告蔡起忠借款本息共计20000元,自2011年8月起每月还款5000元,分四个月还清,被告将房产证抵押给原告,借款还清后原告再将房产证归还被告。后被告黄春华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300元的请求正当,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蔡起忠主张被告黄春华支付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蔡起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4300元,并向原告蔡起忠支付从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被告黄春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黄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兵代理审判员  吴彦瑾人民陪审员  林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