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00号原告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马文君,南部县大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甲,男。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君、被告范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范某甲于2006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初办理结婚证。2008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乙。婚后由于性格的差异,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我向被告提出离婚,由于表示愿意改正,考虑到孩子,我放弃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还是未能该正,甚至将我赶出与被告居住的地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范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谢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范某甲于2006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7日办理结婚证。2008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乙。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隔阂。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结婚时的陪嫁有:床上用品四套、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桌椅一套、方柜两口、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彩礼10000元。婚后共同财产有:川R876**东风小康牌面包车一辆;婚后共同债务有:在原告的父亲谢某甲处借款15500元。庭审后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原、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子范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自愿放弃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东风小康”牌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4、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15500元,原告承担5500元,被告承担10000元;5、原告的陪嫁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的彩礼10000元不返还。在本院组织原、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范某甲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在原、被告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隔阂。在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而且对离婚达成了协议,表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范某乙随被告范某甲生活,被告范某甲自愿放弃原告谢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范某甲婚后共同财产“东风小康”牌面包车一辆归被告范某甲所有;四、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范某甲婚后共同债务15500元,原告谢某某承担5500元,被告范某甲承担10000元;五、原告谢某某的陪嫁归被告范某甲所有,被告范某甲支付的彩礼10000元不予返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