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提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陈玉停与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马庄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玉停,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马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提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陈玉停,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春香,女,1963年4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马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樊胜利,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保生,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申请再审人陈玉停与被申请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马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马庄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红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玉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新中民申字第7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8月23日,陈玉停与南马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新乡市平原建材市场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南马庄村委会,乙方为新乡市平原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平原公司);一、项目合作位置及面积:位于新乡市广德路与丹阳路东北角约70亩地;二、合作期限为30年,从2006年9月起至2036年8月止;三、付款方法:由平原公司向南马庄村委会交纳每年每亩为5000元的租金,每五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500元,付款时间每年年初元月10日前主动交付,如不按时交纳租赁费,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八、在租赁期间若国家政策变化或政府征地等,村两委不可抗拒时,所造成的损失甲方不负责赔偿,但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给予补偿;九、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能单方解除本协议,构成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本协议约定当年度全部租金两倍。协议签订后,陈玉停向村委会交纳了35万元的租金,直至2007年6月份陈玉停接到村委会的通知,告知其暂停该租赁土地的建设,并将收取的35万元租金于2007年6、7月份退给了陈玉停。之后双方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了废除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为南马庄村委会,乙方为陈玉停,经双方友好协商,依约合法的前提下达成一致共识:一、解除双方在2006年6月23日所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二、依约甲方按合同第八、九条执行,履行该地被开发区征用后的义务。三、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的工作,及时提供与此相关的手续、凭证,逾期视为放弃权利等条款。现陈玉停认为南马庄村委会违反了2006年8月23日所签协议条款,未向有关部门协调给予其土地补偿和按原合作协议第九条村委会应支付其当年度全部租金两倍的违约金。另认定,2006年8月23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乙方新乡市平原建材有限公司本系陈玉停欲注册的公司,但最终未能办理手续;陈玉停要求南马庄村委会履行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在协议用地被开发征用后对陈玉停给予补偿的义务,但未向该院说明有关部门的所指及如何协调、协调至什么程度。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为,陈玉停与南马庄村委会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废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遵照执行。陈玉停称南马庄村委会违反了双方于2006年8月23日所签订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但通过庭审查实南马庄村委会与陈玉停所签的废除协议,是经过双方同意的,并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非南马庄村委会单方的行为。双方2006年8月23日协议第九条所约定的违约,综观是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而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当然不属于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条款,也就没有支付70万元违约金的依据,因此对陈玉停称南马庄村委会违约而应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陈玉停要求南马庄村委会履行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对其的补偿义务的请求,因陈玉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应当向何部门协调,协调至什么程度,故对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对于陈玉停提出的因租用土地给自己造成的损失问题,因在诉状中没有请求也没有具体的数额,故陈玉停可另行起诉。遂判决驳回陈玉停的诉讼请求。陈玉停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依据2008年10月23日的和解协议,而把南马庄村委会2007年6月单方违约的行为确认为双方协商同意的结果属认定事实错误。和解协议中其同意废止租赁协议是以南马庄村委会同意履行原租赁协议第八、九条的义务为前提的,而不是放弃追求南马庄村委会的违约行为。南马庄村委会辩称,原签两个协议是时任村委会主任签字的,没有经过集体研究,是个人行为,协议不合法;没有证据证明陈玉停向南马庄村委会交纳了35万的土地租金,协议是无效协议;陈玉停也没有在土地上进行投资。南马庄村委会没有违约。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再审认为,陈玉停与南马庄村委会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废除协议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是经过双方同意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非南马庄村委会单方的行为。同时,结合双方2006年8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九条,从合同的目的及诚信原则看,双方协议第九条所约定的违约,是指在排除租赁期间若国家政策变化或政府征地等村两委不可抗拒的情况下,一方单独解除合同所造成的违约。本案中,由于案涉土地被政府开发征用,故南马庄村委会不属于该条款所约定的违约情形。陈玉停诉求南马庄村委会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陈玉停要求南马庄村委会履行协调有关部门对其补偿的义务,因其在一审中无明确具体的诉求,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陈玉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广审判员 邢梅霞审判员 李彦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冰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