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张太芬诉陈德林、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芬,陈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769号原告:张太芬,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土家族,户籍住址贵州省思南县,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志军,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乃铭,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德林,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土家族,户籍住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徐林英,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林宏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清,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太芬诉被告陈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军、被告陈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太芬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陈德林驾驶粤JB77**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北环路往建设三路方向行驶,当日17时21分,行驶至北环路高尔夫路口向右侧路肩靠边行驶时,与同向由张太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太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通警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陈德林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张太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2013年1月21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太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上肢套脱伤(左前臂屈肌群断裂并缺损,左尺、正中神经挫伤),于2013年1月5日至同年4月25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110天。2013年6月24日,原告受伤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因被告的交通违规行为,造成原告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精神上承受无法弥补的伤痛,故依法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发生后,被告陈德林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本案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70387.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3、护理费:8800元,4、误工费:17000元,5、残疾赔偿金:193450.94元,6、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8项共计312638.3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包括:医疗费70387.42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共75887.42元中的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承担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包含:护理费8800、误工费17000、残疾赔偿金193450.94、鉴定费2000、交通费50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共236750.94元中的110000,二项合计120000元。根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陈德林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第一被告陈德林应按责任承担超过保险公司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70%即:(75887.42-10000)×70%=46121.19元;还应承担超过保险公司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70%即:(236750.94-110000)×70%=88725.65元,两项合计134846.84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尚需支付赔偿款:134846.84—18000=116846.84元。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粤JB77**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被告陈德林按责任承担。原告的依法合理赔偿主张,经向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为此,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36846.8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太芬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各一份;2、医院押金补交通知单一份;3、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6、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工作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签收表两份、户口簿一份、房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水、电、房租收款收据七份和居住证明一份。原告申请法院向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调取原告于2013年1月5日至同年4月25日住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需要护理情况、病休误工情况等证据。被告陈德林答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事故主要负责没有异议,对其诉讼请求标准以及金额是有异议,1、医疗费,原告是没有提供医院开具的发票,以及医疗费的明细款项以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因此,其金额的构成以及总金额具体数额在本案当中均证据不足。2、护理费,原告没有具体证据出示其护理人员具体是谁以及是否实际相关的护理费用,护理费计算期间是否全程都需要护理人员均没有证据出示。3、误工费,其计算标准以及其计算时间均有异议,原告称其受伤前的工资为3000元/月,我方认为该证据是存疑问,原告出院后没有医嘱需要休息。4、残疾赔偿金,其计算标准不符合城镇居民来计算,只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来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互有过错,不存在被告故意的行为,因此,没有法定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或缺乏法律依据、或证据不足,请法庭查明。被告陈德林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粤JB77**号轻型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额部分计算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具体如下:1、医疗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且我司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应按责任由侵权方承担。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任何医嘱证明其需要护理人员,因此其请求该费用依据不足。3、误工费,由于原告所提供的用工证明及工资条均为单方制作又无法提供原始工资签收表或银行工资转帐记录或社保记录等具有不可更改性的证据来证实原告工作及收入的真实性,并且该工作证明也与我司查勘时原告自已所诉并签名确认的工作情况不相符,因此该《用工证明》、工资条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其主XX均收入3000元/月不予认可。同时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原告无任何医嘱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医院的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10天。4、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以农村标准来计算。原告的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的证据明显不足,无法证明其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不符合相关法律对于农村户口的人员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要求。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的交通费支出为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此对原告所诉请的交通费500元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并且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生活及收入水平以及原告自身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建议以10000元以下为宜。7、鉴定费及诉讼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且我公司也不是侵权人,依法应由责任方承担而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答辩提供证据有:查勘信息确认表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陈德林驾驶粤JB77**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北环路往建设三路方向行驶,当日17时21分,行驶至北环路高尔夫路口向右侧路肩靠边行驶时,与同向由张太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太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1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德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太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陈德林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押金18000元。2013年3月8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向原告发出了《五邑中医院押金补交通知书》,内容为:您预交住院押金18000元,已用了约66776.93元,还有押金-48776.93元,还需预交押金48776元。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时间共110天,其未向医院缴清医疗费,由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显示,中医诊断:左前臂撕脱伤(伤损筋骨)。西医诊断为:左上肢套脱伤(左前臂屈肌群断裂并缺损,左尺、正中神经挫伤)。医嘱:1、定期回院复查、换药,不适随诊;2、调情志、避风寒,慎起居;3、带药、证明一份;4、择期入院一份;5、相关检查结果已向患方说明,并建议相关专科治疗。2013年5月28日,原告张太芬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广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37号《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太芬的伤残等级属一项八级伤残及一项玖级伤残。张太芬为此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张太芬于1963年1月17日出生,户籍住址为贵州省思南县思唐镇堰塘村杨柳坝组21号,其户籍属于农村居民。2013年7月8日,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贯溪村民委员会和江门市公安局杜阮派出所共同出具《居住证明》,证实原告自2003年6月至今一直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贯溪骑龙里105号居住。鹤山市沙坪易丰土木工程部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证明,显示:原告于2011年4月17日至今在其工程部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自2013年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不能上班至今,此期间停发原告工资。另原告提供了于2013年7月间与鹤山市沙坪易丰土木工程部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止,原告每月的工资为3000元。被告陈德林为粤JB77**号轻型货车所有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德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太芬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70387.42元,因其欠交医疗费,未能出具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虽然原告申请法院向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调取原告于2013年1月5日至同年4月25日住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需要护理情况、病休误工情况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需要护理情况、病休误工情况不符合上述条件,应属于自己举证的范围,况且原告委托有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申请。原告由于未结付医院的医疗费,其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属于待定的损失,待其结清医疗费后再行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70387.42元,在本案不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110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伙食补助费5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0元(50元/天×110天)。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共住院110天,但其未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在其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护理证明,故其主张赔偿的护理费550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4、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前每月的工资为3000元,住院治疗时间为110天,出院后无医嘱证明其连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故其误工费损失本院确认为11000元(3000元/月÷30天/月×110天),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属一项捌级和一项玖级,其户籍虽属于农村户口,但其在江门市蓬江区居住了一年以上,且有工作单位及固定的收入,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因此,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93450.94元(30226.71元/年×20年×32%)。6、伤残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为凭,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予以认定。7、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无正式票据为凭,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项捌级和一项玖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伤害,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应给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316元为宜。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计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误工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193450.94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316元,合计220266.94元。由于粤JB77**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是我国的法定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以人为本,救死扶伤,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目的在于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和医疗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中的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5500元。误工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193450.94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316元,合计214766.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4766.94元(214766.94元-11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陈德林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30%,被告陈德林70%,被告陈德林应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数额为73336.8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数额为115500元(5500元+110000元),被告陈德林应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数额为73336.86元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超出其诉权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太芬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3336.8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太芬支付赔偿人民币115500元。三、驳回原告张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3元,由原告张太芬负担971元,被告陈德林负担15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378元(两被告分别负担的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分别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罗虹毅审判员 许军华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丽茜(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769号第1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