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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01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杰与管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管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01911号原告张杰,男,汉族。被告管磊,男,汉族。原告张杰诉被告管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9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同年11月被告给原告结算7个月的利息。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付,并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二张。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432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9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年11月被告给原告结算7个月的利息。2013年4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90000元,利息30600元。当时被告未付款,并给原告重新书写了两张欠条,载明:“今借张杰现金90000元,利率2分,每月结息,借款人管磊。”另一张载明:“今欠张杰现金30600元。欠款人管磊。”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未付。上述实事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90000元、利息306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加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30600元,因系结算的借款利息,但未约定支付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杰借款90000元、利息30600元。同时结清从2013年4月1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9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逾期履行本判决所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娟 更多数据: